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 廖翠藝 、 隕石林 、 孫水品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自助會,招募丁○○、 張秋霞 、辛○○○、壬○○○、庚○○○、丙○○○、 黃淑婉 、乙○○、己○○○等人入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29人。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0月20日第一次開標之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廖翠藝(冒標日期:
88年10月20日)、 麗華 (冒標日期:89年1月20日)、 呂敏芳 (冒標日期:89年2月20日)、 阿香 (冒標日期:89年8月20日)、 榮星 (冒標日期:89年9月20日)、隕石林(冒標日期:89年6月20日)、 黃薰儀 (冒標日期:90年6月20日)等人之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填寫其名字及投標金額,偽造上開會員之名義之投標單後持以行使標取該會,並於冒標該會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丁○○、張秋霞、辛○○○、壬○○○、庚○○○、丙○○○、黃淑婉、乙○○、己○○○等人以謊稱上開會員得標之詐術,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金額因被告已忘記,告訴人又未能提供,無法確定),戊○○將上開得標會款收取後供己使用,而會員綽號「 阿萍 」即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四號之「水品」於89年7月20日得標,戊○○將會款收取後,並未交付予「阿萍」,反而供己使用。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等人之印章後,持至其上開住處,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據以開立其等為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持之以交付於丁○○、丙○○○、黃淑婉、張秋霞、乙○○等人行使,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並於第21會開標之90年6月20日收取會款後宣告止會,逃逸無蹤。
二、案經丁○○、甲○○○、辛○○○、壬○○○、庚○○○、丙○○○、黃淑婉、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辛○○○、壬○○○、丙○○○、黃淑婉、己○○○、 林品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供承於互助會標取會款時,冒用「麗華」、黃薰儀、「榮興」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偷刻孫水品之印章,偽造孫水品之本票行使不諱,雖辯稱:標單上只寫標息,未寫名字,我沒有冒標廖翠藝、阿香、呂敏芳等其他人之會款,也未偷刻廖翠藝、隕石林等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之本票,本票是他們自己交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辛○○○、壬○○○、丙○○○、黃淑婉、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林品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個朋友叫『 萍仔 』,我知道他有參加被告的會,『阿萍』跟我說標到會以後就沒有拿到會錢了」等語(見90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25頁反面),並有互助會會單1件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至被告冒標之犯罪時間,依上開互助會會單顯示,會員廖翠藝之冒標日期係88年10月20日、隕石林之冒標日期係89年6月20日,其餘被冒標之會員麗華、呂敏芳、阿香、榮星、黃薰儀均未記載,本院依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本票影本(見發查字第4626號卷第5至24頁)所載其他會員得標日期,推論會員麗華被冒標日期為89年1月20日、會員呂敏芳被冒標日期為89年2月20日、會員阿香被冒標日期為89年8月20日、會員榮星被冒標日期為89年9月20日、會員黃薰儀被冒標日期為90年6月20日,對被告較有利(越接近止會日所詐得會款較少),故為如上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始翻異前供,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及審理中雖另辯稱:我犯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於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為之,依法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偽造投標單進而行使,以及偽刻印章據以偽造本票再進而詐欺,均需正常之人始能為之,不可能在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為之,此為一般之常情。且被告於被查獲後迄原審審理中均意識清楚,未表示其有精神上之疾病。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信函寄送於原審法官,內容略謂:「被告於84年被倒錢,、、、、、至今經歷財務糾紛、離婚,因而精神異常、、、、、」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告縱有精神異常(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錄音帶1份,證明被告精神很好,並經告訴人當庭以錄音機播放,被告於談話對答中表示有病,暫時並無幫人做頭髮即開髮廊云云),亦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精神疾病,自無從以上開疾病,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其精神狀態尚屬良好,意識亦清楚,並無不能應訊之情形,均併予敘明。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其偽造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印章之行為,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之詐術,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財物,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在連續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誤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自有未洽。㈡被告於偽造投標單據以投標並得標後,如活會會員要求須持本票收取會款,則其所偽造之本票張數應與活會會員相符,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廖翠藝之本票僅3張,偽造隕石林、孫水品之本票各僅1張,亦有未洽(至其餘被冒標會員,因告訴人等均未提出該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本票)。㈢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地點、冒標日期,均並未於事實欄中敘明,為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多次冒標互助會會員會款,並進而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擔保活會會員債權,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被告,嚴重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流通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之印章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各期互助會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廖翠藝、「麗華」、呂敏芳、「阿香」、「榮星」、隕石林、黃薰儀之署押,亦均因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88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自助會,招募丁○○、張秋霞、辛○○○、壬○○○、庚○○○、丙○○○、黃淑婉、乙○○、己○○○等人入會,每會金額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29人。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開標之日開始,連續以 貴蘭 、 智峰 之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名義書寫標單標取該會,並於冒標該會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丁○○、張秋霞、辛○○○、壬○○○、庚○○○、丙○○○、黃淑婉、乙○○、己○○○等人詐騙上開會員得標,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戊○○將上開得標會款收取後供己使用,並偽造庚○○○之印章,蓋用印文開立庚○○○為發票人之本票,持之以向丁○○、丙○○○、黃淑婉、張秋霞、乙○○等人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因認被告 莊翠蘭 此部分犯行涉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庚○○○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偵緝卷及發查卷內庚○○○簽發之本票都是我簽發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即有未合,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笫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偽造之張數│├──┼───┼───────┼──────┼──────┼─────┤│一│廖翠藝│2萬元│252531等│88年10月20日│27張│├──┼───┼───────┼──────┼──────┼─────┤│二│隕石林│2萬元│349857等│89年6月20日│19張│├──┼───┼───────┼──────┼──────┼─────┤│三│孫水品│2萬元│746683等│89年7月20日│1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