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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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翁毓琦
翁毓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翁樸民
翁博振
蔡 陳素蘭
蔡陳美 和
陳宏昌
陳文政
陳美鸞
陳愛眾
翁國旗
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翁旭惠
陳受傳
陳受陽
蔡 陳美蕊
陳和雄
林 陳美連
陳國恩
陳淑仙
陳琇民
陳惠玲
陳欣琦
陳福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素紫
被 告 翁慧彩
翁瑩珀
翁顯昇
翁瑞彬
翁上奇
蔡耀德
蔡詔彥
樓
蔡憲明
4樓
蔡憲昌
號3樓
蔡淑媛
葉義蒼
林 葉延治
葉義珍
謝葉
郭 葉麗華
謝葉蘋
陳瑞堂
陳淑昣
陳森棋
陳淑端
樓
翁建中
翁香媛
翁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建章
樓
被 告 翁榮隆
1號
翁千乃
翁國峰
1號
翁千翔
之3
翁千茹
翁國家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多數被
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