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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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翁毓琦
       翁毓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翁樸民
       翁博振
      蔡 陳素蘭
       蔡陳美
       陳宏昌
       陳文政
       陳美鸞
       陳愛眾
       翁國旗
       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翁旭惠
       陳受傳
       陳受陽
      蔡 陳美蕊
       陳和雄
      林 陳美連
       陳國恩
       陳淑仙
       陳琇民
       陳惠玲
       陳欣琦
       陳福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素紫
被   告  翁慧彩
       翁瑩珀
       翁顯昇
       翁瑞彬
       翁上奇
       蔡耀德
      蔡詔彥
            樓
       蔡憲明
            4樓
       蔡憲昌
            號3樓
       蔡淑媛
      葉義蒼
      林 葉延治
       葉義珍
      謝葉
      郭 葉麗華
       謝葉蘋
       陳瑞堂
       陳淑昣
       陳森棋
       陳淑端
           樓
       翁建中
       翁香媛
       翁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建章
           樓
被   告  翁榮隆
           1號
       翁千乃
       翁國峰
           1號
       翁千翔
           之3
      翁千茹
      翁國家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多數被
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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