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一
件附卷可證,是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4日向原債權
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申請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
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給原告,被告若逾期繳
款,即應加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6條亦有約定就
利息之計算以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
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銀行
合併後由原告承受大安銀行之上開權利義務,詎被告於91年
3月25日結帳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768元,及自9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財政部90年12月
31日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