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謝孟
被   告  賴泰文
       王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93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泰文積欠原告薪資等款項,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17日訂立協議書,甲被告王東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扣除前已還之款項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76,936
元,被告允諾於99年7月30日及8月15日分別給付100,000元
及76,936元,並由被告賴泰文開立另由被告王東仁背書之一
紙面額180,000元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付款50,000元
,尚餘126,936元未付,爰依協議書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本票、協議書、簽收確認單各一份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泰文陳稱:我確實有欠原告的錢,但是這些錢是九
十九年三月、四月的薪水。原告原本受僱我在工地做營造
廠內業的工作,他在九十九年四月離職,離職的時候沒有
辦好交接,我有答應他要把工作交接清楚,就會把錢給他
,但是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好交接。工地現在由王東仁
負責,王東仁要求原告交接清楚,原告也都沒有辦好交接
,交付的東西也不齊全等語。
(二)被告王東仁陳稱:這確實是我簽的,有關記載協議第三點
的事項,經過我拿去給工程顧問公司確認後,原告交付的
是不符合現況的竣工圖。後來有再請求原告提供,他拒絕
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協議書、簽收確認單各一份
等為憑。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另以原告未
履行協議書所載應履行之義務等如上所述之答辯,經核兩造
所上揭協議書第3點固約定:「今甲方允諾於99年7月30日及
90年8月15日分別支付100,O00元及76,936元予乙方,條件為
乙方需交付99年4月27日已提供甲方竣工圖PDF檔之CAD檔案
。」然在第4點約定:「承上,乙方交付擋案由甲方連帶保
證人卒即檢硯,檢視無誤後即簽認「簽收確認單(附件2)」
。另甲方連帶保證人亦有負責督促甲方依本協議書支付款項
于乙方之責,如下方未依本協議書支付款項,則甲方連帶保
證人允諾將無條件支付乙方第2點之未付款項。」茲原告已
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簽收確認單,即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其協
議書第3點所應負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取,依協
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餘額,乃被告迄約定之最後支付
餘額之日尚未付款,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款餘
額126,936元,及自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