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龍萬財
       龍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萬財即路倒男A0912君於民國98年9月
12日至原告醫院醫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
,704元,住院醫療費用207,398元,共計醫療費用219,102
元,至今尚未清償。被告龍健川為被告龍萬財之子,於98年
9月25日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與被告龍萬財負連帶保
證清償醫療費用之責任,經原告催收後未見清償,為確保債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龍萬財、龍健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萬財於98年9月12
日至原告醫院醫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11,704元,住院醫療
費用207,398元,共計醫療費用219,102元;被告龍健川為被
告龍萬財之子,於98年9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其
父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應與被告龍萬財負連帶清償醫
療費用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給付
醫療費用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萬
財、龍健川二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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