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彭烽銘彭為康
       廖昱捷廖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彭峰茗 即彭為康及被告廖昱捷即廖心怡
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按
年利率20%分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1
99,489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日盛銀行嗣將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9月22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判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本票、還款明細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為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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