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雄
被   告 中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58,700元(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58,7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
之利益,應為2,358,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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