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素月
被 告 陳洪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約定於原告需款時必準時攤還,並立有借
據1紙為證。未料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為催告,並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60,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