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仁愛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12月15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
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參加被告於96年8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
,每1會份會款為5千元,出標之最底額為1千元,合會期
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會首及會員共24會
,於每月10日標會,採外標制。因原告是最後1會得標,扣
掉原告的1會,還有23會,再乘以其他死會會員每會6千元
之會款及標金,總計原告得收取之會款為138,000元,惟被
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會款予原告,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為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匯款單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原告於98年7月10日最後1會
得標,則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向系爭合會之其他死會會員
收取每會各6千元之會款及標金,並於同年月14日前連同自
己之會款交付原告,是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會款共138,000元
,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會款,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會款138,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