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仁愛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12月15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
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參加被告於96年8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
,每1會份會款為5千元,出標之最底額為1千元,合會期
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會首及會員共24會
,於每月10日標會,採外標制。因原告是最後1會得標,扣
掉原告的1會,還有23會,再乘以其他死會會員每會6千元
之會款及標金,總計原告得收取之會款為138,000元,惟被
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會款予原告,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為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匯款單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原告於98年7月10日最後1會
得標,則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向系爭合會之其他死會會員
收取每會各6千元之會款及標金,並於同年月14日前連同自
己之會款交付原告,是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會款共138,000元
,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會款,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會款138,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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