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許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95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75元,及
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許添明許有騰 於94年7月1日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
討,尚積欠213,075元未清償,詎訴外人許添明於96年3月26
日死亡,被告為許添明之子,為許添明之繼承人,依法自應
繼承許添明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上開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共同發票人許添明業
已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但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9月9日彰院賢家治字第
0970040346號函可稽。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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