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卅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九十二號之住處,因不滿乙○○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以木棒毆打其所飼養之狗,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憤而攜帶菜刀至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刀背砍傷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頂部裂傷一處(六×0‧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自年輕時發病,有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病症,至今罹病已數十年,而發生本案,其行為雖非直接受其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所控制,但因其罹患精神病多年,造成人格頹廢、生活功能、職業功能、社交功能等皆明顯退化,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等作用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嘉醫總字第0二二六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仍未致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