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街○○○巷○○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擁有「兼具跨置及棋掛兩用架體」之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一)被告甲○○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英鴻鐵工廠仿造與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構造相同之產品並對外銷售,其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二)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於其所經營之上揚商品展示架行銷售向他人購買之仿造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產品圖利,其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自訴人前先提起告訴,再依法改提自訴,原審法院未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判決不受理,依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斌公司;代表人:乙○○)自訴被告甲○○及丙○○違反專利法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行自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及第四一八七號),因本件自訴案件已判決不受理,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再行偵查處理云云。
三、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富斌公司(代表人:乙○○)對於被告甲○○及丙○○違反專利法之犯罪事實,前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惟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查該等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行提起自訴,依據上開規定,乃非法所不許,原審未察,逕予判決不受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以期適法。
五、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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