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共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已有所違背;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如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聲請人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其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循向檢察官聲請之救濟途徑為之,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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