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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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汽車,致原告受傷,受傷部分固據提起公訴並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惟車輛並非刑法過失傷害罪保護之客體,本件亦非故意毀損,且未據提起公訴或自訴,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請求車輛損害之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該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而受影響。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利息,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又原告如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賠償,儘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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