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韋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硯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協議標得第二高速公路之雲林斗六至至嘉義大林段第C三四四Z標(斗六段稱C三四四Z{一}、大林段稱C三四四Z{二},而業者稱斗六段為三四四標、大林段為三四六標)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工程後,再將土方挖運部分轉包於昇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而由昇捷公司派駐在嘉義大林段現場擔任土方運送之管理登記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趁在上開工程地段,負責管理公司應將上開嘉義縣大林段(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之第二高速公路三四六標施工段之土方回填至上開三四四標之業務機會,將該應回填之土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由不知情之 許明雄 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雲林縣○○鎮○○○○道路施工段,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元之價格出售,再另以韋硯公司在三四四標附近向第二高速公路申請合法開採(每立方公尺土方需支付地主三十七元)而欲出售予雲林縣○○鎮○○○○道路施工段之土方,填補予第三四四標之工程,賺取每立方公尺十二元之差價,而以此方式共盜賣約四萬餘立方公尺土方,共得利約五十萬元,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跟監埋伏當場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侵占罪,須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始克相當。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以及證人 廖孝仁 、許明雄與 甘宗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出貨單、協議書、現場照片、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路線圖等證物,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雖供認擔任昇捷公司在嘉義縣大林段區(三四六標區)現場管理工作,依昇捷公司與韋硯公司之約定,昇捷公司應將由嘉義縣大林段區(三四六標)之土方運至雲林縣斗六區(三四四標),為節省運費,乃將上開嘉義縣大林段區(三四六標區)土方,改運至雲林縣○○鎮○○○○道路施工段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應運至雲林縣斗六區(三四四標)之土方,被告已另由斗六咬狗段區所採取之土方回填,數量並無減少,伊未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嘉義縣大林段區(三四六標)土方,節省運費所得利益,係由昇捷公司取得,伊個人並無得利等語。
四、經查: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縣斗六至嘉義縣大林段工程係由中華公司標得,其中第C三四四Z標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工程,中華公司委由韋硯公司承攬,韋硯公司再將土方挖運部分轉包予昇捷公司,依照韋硯公司與昇捷公司合約,約定「昇捷公司須負責將第二高速公路之嘉義縣大林中坑之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回填至雲林縣斗六梅林之三四四標」,茲因韋硯公司另標得位於雲林縣斗六咬狗段之土方合法開採區,該區之土方係供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使用,土方運送部分韋硯公司亦委由昇捷公司承攬運送,且均由被告負責現場理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二紙卷足憑。按雲林縣斗六(三四四標)至嘉義縣大林段(三四六標)之路程約二十四公里,而雲林縣斗六咬狗段至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路程約為二十二公里,如自咬狗段至梅林第三四四標地,僅有三、五公里,另由中坑第三四六標至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則有十八公里,此經證人即韋硯公司實際負責人甘宗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所繪製相關路程圖乙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所供:「伊為縮短載運土方之路程,節省土方之運費,而將運送之路程變更,將咬狗段之土方運往第三四四標回填,將第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運往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等語,與常理及實際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依約將嘉義縣大林區(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回填至雲林縣斗六梅林里三四四標區內,洵屬有據。
五、查被告雖未依約將嘉義縣大林區(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回填至雲林縣斗六梅林三四四標區內,而擅自將該區土方(指三四六標區)運往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使用,惟被告已另將咬狗段之土方運往第三四四標回填,而第三四四標區應回填土方數量並無短少,此據證人即韋硯公司總經理甘宗文於原審結證「中華工程公司有去測量,挖土量及填土量均符合」在案(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何況應回填至第三四四標區之土方,依約並無特別成份之限制,故被告未將嘉義縣大林三四六標開挖土方,回填至雲林縣斗六梅林三四四標區,充其量僅係違反昇捷公司與韋硯公司間合約之約定。至於被告已○○○區○○段之土方運往第三四四標區回填補足,被告所為雖有使昇捷公司減少運費開支之利益,惟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三四六標區土方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 官胖惠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