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蔡勝安 被告 蔡長生
大墩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零叁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蔡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嘉義市○○路○○○號原告所經營之「可香沙茶火鍋店」,向原告佯稱:伊要購買土地,需向原告借錢週轉及購買土地後可獲很大利潤,屆時會分一半利潤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地,亦拖延不還,經一再催討,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會算應付利息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嗣一再催討,被告即避不見面,顯有詐欺之犯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詐欺罪行確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外,補提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蔡長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被告詐欺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嘉義市○○路○○○號原告所經營之「可香沙茶火鍋店」,佯稱伊要購買土地,需向原告借錢週轉及購買土地後可獲很大利潤,屆時會分一半利潤給原告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地,亦拖延不還,經一再催討,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會算應付利息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嗣即避不見面,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及兩造利息會算表【均影本‧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卷第三八頁及〔證物袋〕所放、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三一頁】為證,且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經原告訴請偵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既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雖在本件裁定移送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結算表僅一千四百萬元,已償還一部分,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那麼多金額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三頁),惟被告先後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本票十六紙,係包括原告貸借被告之本金以及該本金所生利息在內,而該十六紙支票、本票之總金額則為三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前揭總金額亦經被告當庭計算無訛【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案卷第二三頁】,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算貸借款項之利息總額為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為原告提出之前開會算表(影本)所載明,復經被告承認無訛(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三0頁、嘉義地院上開刑案卷第一四頁反面),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如以該十六紙支票、本票之總金額扣除二人所會算之利息總額,即為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借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當較真實,而足採信,此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參見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三)〕】,被告辯稱結算表僅一千四百萬元云云,自非可信;再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償還原告部分借款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即不足信。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貸借被告前開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既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詐騙之款額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自承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票據時,已同意延緩清償(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所詐借之金額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顯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會算之利息額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固據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利息會算表(影本)為證。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係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本院刑事庭亦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得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者,亦應以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逾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所致損害之範圍以外,即非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得附帶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上開利息金額,係兩造就原告所貸借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算所得,該部分金額並非原告為被告詐欺所直接交付之金錢,與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原告自無從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其被詐借之金額即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至兩造就上開款項會算後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即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並非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即與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二千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會算後之利息即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部分,既與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則原告就此部分,一併附帶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即非合法,要無准許之理由。
六、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