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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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林忠汶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
林英一 林李根 被上訴人 劉旺 訴訟代理人 劉三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林英一與被上訴人劉旺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之父林英一負責興建房屋,完工後因尚未完成互為履行契約,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八十二年民調字第0九九號)。但上訴人認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訴外人 林正彥 家中成立調解;惟此調解內容並不公平而未履行。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依據調解內容第三項,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劉旺)願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六0七-五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一棟捐贈與雲林縣政府(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二條第一項土地AB第二項房屋部分)。可見雙方已就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雙方互為交換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已全部捐贈與雲林縣政府,雙方不得就該不動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程序筆錄條件所拘束,不得再主張權利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損害金;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予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一節,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有關稅金、租金損害金等金額,亦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返還墊款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之父林英一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有調解程序筆錄為據,則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給付房屋損害金,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林忠汶早已居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而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係坐落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巷○號房屋,現由 林蔡美麗 居住該處,並非林忠汶居住之房屋,亦有戶籍謄本足憑,則其請求林忠汶遷讓及給付損害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二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起訴狀繕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斗六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0九九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之調解書之內容,依法請求遷讓房屋,在上訴人不肯將房屋遷讓交還之無奈情形下,始尋求法律解決。而被上訴人目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0七之五三九地號土地、海豐崙段二八二之一二七地號全部、同右地段二八二之一一三地號內分割二筆,上訴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將該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每年仍必須替上訴人繳納地價稅。
(二)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十四號調解成立一事,實係被上訴人並不知當時所調解之內容為將該系爭土地及房屋捐給雲林縣政府,致被上訴人收到調解書後發覺錯誤,立即向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另行起訴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而審理該案之斗六簡易庭法官仍依原事件(即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十四號)繼續審理,而上訴人因懷疑該法官審理不公,聲請至原審法院繼續審理該案,原審法院雖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不影響雙方於八十二年民調字第0九九號調解書所調解之內容,上訴人仍應將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表示將系爭土地與房屋捐給雲林縣政府,而捐不捐給雲林縣政府為另一回事,被上訴人仍是目前所有權人,仍有權利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稅收據影本七件、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一件及地價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英一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林英一負責興建房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六0七之五三九地號土地上房屋,惟林英一迄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該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斗六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0七之五一二、六0七之五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過戶並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至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十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之調解,係因被上訴人不了解調解內容,誤為僅係法官提供兩造參考而已,故該項調解顯然無效;為此,求為㈠宣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調解程序筆錄無效;㈡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㈢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六千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五元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前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內容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表示全部贈與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應受該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有關稅金、租金損害金等金額,亦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返還墊款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之父林英一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給付房屋損害金,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林忠汶早已居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巷○弄○號,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林蔡美麗居住,則其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英一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林英一負責興建房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六0七之五三九地號土地上房屋,惟林英一迄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該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斗六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辦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0七之五一二、六0七之五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然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迄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斗六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0九九號調解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四-七、二九-三二頁〕,並有原審卷附《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二二頁〕足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訴外人林正彥家中成立前開調解云云,惟依前開調解書所載調解委員 劉天生 於原審證稱:因訴外人林正彥對製圖很內行,調解內容之分配圖(即如原判決附圖)係林正彥製作,故在他家調解,兩造均到場,大家高高興興調解,沒有逼迫情事,若有逼迫,便可以不辦理調解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九頁),已見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云云,並非實情,何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脅迫因而成立前開調解之情事,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就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同為前開調解書所載之當事人,為前揭調解書當事人欄所載明,而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已載明:「二、對造人(即上訴人林忠汶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等三人)應將下列房屋及基地過戶登記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㈠土地:A坐落斗六市○○○段六0七之五一二地號及同段六0七之五一五地號全部‧‧‧㈡房屋:坐落斗六市鎮○里○○路○○○巷○號房屋一棟。‧‧‧七、聲請人將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後半年內,對造人應負責將斗六市○○路○○○巷○號房屋交與聲請人掌管‧‧‧。」,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定,有該調解書足憑;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斗六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前開調解,既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定,則依上開規定,該項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依據該調解內容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自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事項所及,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例意旨〔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本得依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法所不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自無准許之理由。
(二)兩造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捐贈與雲林縣政府,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之聲明不符,似為訴訟標的外之調解,何況,兩造成立該項調解後,迄未向雲林縣政府表示捐贈之意思,為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雲林縣政府已表示允受,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就系爭房地自尚未成立贈與契約,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之權能,是以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表示全部贈與雲林縣政府,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時,因不了解調解內容,誤為僅係法官提供兩造參考,並無為成立該調解之真意,該項調解顯然無效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誤為調解程序筆錄)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住用,為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認無訛(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二頁、三八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住所相符,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亦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同右(即斗六)市○○路○○○巷○號」(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則上訴人嗣在本院另行提出戶籍謄本否認占用系爭房屋,已非可取;再者,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之住所,並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事實上亦居住占用該處所,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七九頁),均與其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不符(參見本院卷第四、二六、七六頁),足見上訴人戶籍所載設籍處所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則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戶籍謄本而否認占用系爭房屋,並非實情,要非可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英一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返還墊款事件,固已成立調解,上訴人之父林英一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所請求者,為其繳納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房屋稅款,此為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明(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五號卷附),並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足佐;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調解時,縱又具狀提出土地登記規費、行政規費、監證費及契稅繳款書(均影本‧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卷第二一-二三頁)而主張,均僅係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之稅款及過戶登記之規費,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小調字第九號返還墊款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之父林英一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之請求各情,而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房屋損害金為無理由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取。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併引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卷附起訴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所準用,復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斗六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前開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已載明:「七、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將土地(即調解書第一項所載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二八二-一一三等地號)過戶登記完成後之半年內,對造人〔即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負責將斗六市○○路○○○巷○號房屋交與聲請人掌管‧‧‧。」,顯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將該調解書第一項所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後半年內,而該調解書第一項所載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簡字卷第五二-五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已有疑問;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為真,而認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然在上訴人履行該調解書所載義務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仍歸上訴人承受或負擔,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縱已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在上訴人依該調解書履行其交付之義務前,其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即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宣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調解無效;㈡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㈢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六千元,均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㈠宣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調字第七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調解無效;㈡上訴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英一、林李根)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請求,固無不合;惟原審未詳細推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五元之損害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命其給付之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含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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