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 范慧珍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屆滿(因其原抗告期間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例假日,故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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