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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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E
原告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仁 被告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避免電力超載負荷引起電線短路走火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統應企業公司之電源線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四時許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進而延燒鄰近之原告公司倉庫,造成原告公司一、二、三樓儲放之零件、成品、及生產設備付之一炬,甲○○並因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七號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及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查甲○○身為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原告公司為一生產電腦組件之高科技工廠,機器、物品之損失十分嚴重,經委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計算公證,損害額高達一億餘元,先僅就其中一億元部分請求之,其餘予以保留。
三、證據: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一億並經公證部分,認為不實;至於起火原因,被告認為火是從防火巷起火的,刑事判決則認為起火點在電力超量,但白天用全部的電不會超量,晚上只用三分之一會超量,令人不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公共危險偵審案件全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火災後有無申報損害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避免電力超載負荷引起電線短路走火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統應公司之電源線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四時許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進而延燒鄰近伊公司之倉庫,造成伊公司一、二、三樓儲放之零件、成品、及生產設備付之一炬,損害額高達一億餘元,被告甲○○並因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七號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及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查甲○○身為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一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一億並經公證部分,認為不實;至於起火原因,伊認為火是從防火巷起火的,刑事判決則認為起火點在電超量,但白天用全部的電不會超量,晚上只用三分之一會超量,令人不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四時許引發火災,進而延燒鄰近之原告公司倉庫,造成原告公司一、二、三樓儲放之零件、成品、及生產設備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配置圖及相片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消署調字第八七-00五一號火災現場勘查報告附另刑事案件可稽(參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永警刑字第一一一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七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抗辯稱起火點係在防火巷內,而非用電超量導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統應企業公司組長 陳錦坡 於另刑事案件證稱;消防隊到達時台灣視訊還未燃燒(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卷七二頁反面),查陳錦坡為被告之受雇人,其證言自無偏頗之虞,堪予採酌;另據證人即消防隊員 李楓遲 於另刑事案件亦證稱:依現場狀況台灣視訊一樓沒有燃燒,消防車到達時統應公司後側中間部分起火燃燒,我們在現場可以把鋼板揑碎,表示鋼板受熱時間較久,統應公司有物質堆放在台灣視訊牆壁,如果人為縱火,理應從台灣視訊先燒等語(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卷六十八頁);再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王鴻仁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述其一樓紙箱只有薰黑等語(參易字卷九十四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載出險原因及經過等情相符(參看該報告三頁),足見原告公司遭延燒之火流方向若起於該防火巷,則原告公司一樓內部堆放之物品理應全部燒燬,焉有一樓仍存未受熱燃燒之物,而三樓卻全部燒燬,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第二五至三十號現場照片足稽,實難相信起火點係在兩家公司中間之防火巷。
(二)另據台南縣警察局調查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稱:以統應企業公司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處應為統應企業公司廠房東、南隅處,因該處電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視訊)一樓內部存放之物品(存放於一樓近西邊位置)並無燃燒受熱跡象,排除兩家公司間之防火巷堆積物燃燒受熱之可能性,有該報告書乙份附另刑事卷可稽(永警刑㈢字第一一一五五號偵查卷);又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消防署派員於八十七年四月月七日協助勘查上開火災現場,製成勘查報告亦認定起火於統應企業公司內部而非防火巷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00五一號函附另刑事案卷可參(參偵查卷七至十頁)。
(三)按俗稱電線走火為電線短路或過載所造成之現象,工廠每月雖有機電公司定期檢查,仍有發生電線走火之機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南區維驗字第四五一號函附另刑事卷可按(參易字卷七十九頁)。準此,若電力有超載等使用不當情形,仍不排有發生火災之機會,本件被告統應企業公司於深夜火災發生時仍持續加班生產,難謂絕無電線短路或過載情事,另按使用電力設備應注意其安全性,為日夜生產塑膠射出業之被告甲○○所明知,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自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物品被燒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此一公共危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刑確定,有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二○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原告前項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謂凡執行職務之執行行為及與有外表的牽連或內部的牽連之行為,均可謂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統應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公司電力使用安全,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乃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統應企業公司負責人甲○○平時疏於注意電力使用安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電線走火,釀成火災,並延燒鄰近原告公司
一、二、三樓儲放之零件、成品、及生產設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失火燒毀原告公司之損失,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其為一生產電腦組件之工廠,貨物(含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及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及動力設備,有置於廠房內的升降機,鉆床、焊錫爐、電源供應器‧‧‧及電話機、各式辦公桌椅等),共計損害一億元,業據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就公司損失之標的物詳細檢查、清點記錄、索閱有關帳冊憑證及會計師有關查帳底稿而予折舊鑑定在案,有該公證報告書副本一份為證(外放),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派員勘查屬實,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有關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火災後申報損失之相關資料,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八○三五四七四號函覆暨所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八七0一八四五八號函、原物枓、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等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一億元並經過公證之部分為不實在,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六、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按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被告,見附帶民事起訴狀末簽收欄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