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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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財務狀況惡化,經濟週轉不靈,並無招組及支付互助會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其工作所在地(即台南縣新市鄉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紗倉庫)為標會地點,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下稱第一會)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下稱第二會)虛意表示召集互助會各為四十會及三十九會,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外標制,且明知並無 史南英 其人,竟將之姓名列入上開二互助會會員名單,並佯稱已募足會員,致不知其情之同事戊○○、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均加入第一會,丁○○則參加二會,並均逐月繳交會款,其間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第一會投標日,在前開標會地點,偽造虛列會員姓名史南英標會之標單,並向在場會員佯稱:「本次開標係由史南英得標」云云,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丙○○因而詐得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會款入己。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開二個互助會均因丙○○週轉不靈全部止會,戊○○、丁○○、甲○○、乙○○等人互相聯繫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丁○○、甲○○、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會員繳交會款明細五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在標單上偽簽「史南英」姓名及填寫標金參與標會,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及利息並欲以該金額競標之意」,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召集互助會詐得會款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贅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第一會)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對被告偽造之標單(含署押),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兼以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甲○○、戊○○、乙○○、丁○○及等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係受 梁玉雪 等人倒會牽連以致無法支付會款,此亦有被害人甲○○、戊○○、乙○○、丁○○等人陳報狀(附和解書)足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史南英其人,竟擅將「史南英」姓名列入會單,並於第二會某開標日在標單上偽簽「史南英」之署名冒標會款,因認被告就偽簽「史南英」標單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二互助會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止會,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所起那會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冒標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於第二會開標日在標單上偽簽「史南英」之署名冒標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這二會我都有參加,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那會被告並沒有以史南英名義冒標,因為尚未冒標即已止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又無任何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佐證,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第二會某開標日在標單上偽簽「史南英」之署名冒標會款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會單上虛列會員「史南英」姓名,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為互助會會首,其所製作之會單,僅係其向會員揭示該互助會參加成員與參加辦法之通知,被告本有製作之權,核與偽造文書罪需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之要件不合,此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