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菸酒及容器,此觀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經查獲受處分人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有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有受處分人等談話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等附件可稽,違章殊堪認定,而依首開規定,酌處查獲現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三倍之罰鍰即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五百包沒入。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受處分人等生活困苦,請從輕發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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