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為「 賴寶興 」、「 賴信德 」等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自己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件交予「賴寶興」等人,對外徉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開設「順和貿易有限公司」,或在台中市○區○○○街○○○號開設「順和企業社」,即甲○○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提供本票或年籍資料係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戶名為甲○○、帳號一00三九四號之人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開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作為對外接洽詐購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其犯罪情形如下: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
之本票一紙,出面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彰化分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行借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並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甲○○出面購得該車後,分文未付,旋將該車交由「賴寶興」等人處分,致匯通銀行彰化分行受有追償無著之損害。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買辦公傢俱一批,總價二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指定送貨至台中市○區○○○街○○○號之順和企業社,並交付甲○○上開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支票號碼為M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 唐可強 」之名義簽收貨物。
嗣屆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優美公司派員至上開地點告知,發現大門深鎖,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櫻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欣公司)訂購除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各二十三台,總價二十萬二千四百元,指定送貨至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二之順和貿易有限公司,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 葉焜欽 」之名義簽收。嗣櫻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請款時,該虛設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彰化分行、優美公司、櫻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彰化分行、優美公司、櫻欣公司等之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優美公司傢俱訂購單、交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櫻欣公司出貨單,及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首銀九0字第00九號函所提供之其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第一00三九四帳號、戶名甲○○,開戶時所填具之全部資料及至拒絕往時之所有往來明細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告訴人匯通銀行彰化分行詐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與已起訴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附予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寶興」等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詐欺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自稱「賴寶興」等五人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查本件固造成數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惟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然查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不詳姓名之人是否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此維金,是尚難遽以有數次之詐騙行為即認定被告等人係以詐欺取財為業,公訴人所認尚屬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併予敘明。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