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文海
被 告 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交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88,000元,再加上之前已交付借
款12,000元,共借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
日為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票面金額各100,000元
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約定於本票之
發票日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各清償100,000元。
(二)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債務,原告於87年間、95年間、101
年間及103年間均曾到向被告上班處所催討債務,被告亦
承諾還款,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86年12月3日及87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作以下之聲明及陳
述: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陳報狀所
附之簽收單係原告所有,其自行記載85年11月18日被告借
款188,000元,應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外,鈞院
函詢花旗銀行,該行函覆上開188,000元支票逾保存年限
,已銷毀無法查詢,更無從證明原告有金錢之支付。況且
,原告先稱以100,000元支票交付,另外100,000元交付現
金,嗣後又改稱先借12,000元,再以支票交付188,000元
,先後主張差異甚大,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之前曾向其借款12,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其有交付12,000元。綜上可知,原告就
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盡舉
證之責任。
(二)縱原告主張屬實,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9日審理時固然稱:「
(法官問:清償期屆至後,有無對被告請求或取得執行名
義?)有,我有去他工作的派出所跟他要錢,時間忘了。
已經很多年沒有跟他催討了。清償期剛屆至那幾年,我有
去向他要,後來就沒有再去了。」等語。再於107年6月26
日審理時稱:「(法官問:原告在87、95、101、103年是
否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有去他服務機關找過他,他在立
人派出所服務。(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同意返還借款?)
每次他都說沒有錢,等到年底有錢再還我。(法官問:原
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有何證據?)沒有…」等語,而
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債權,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即調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
踐派出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令可證。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曾在立人派出所向其承認債務,並不實在。此
外,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認債務。因此原告
主張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自屬無據。從而,應
認原告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86年12月3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100,000元,及發票日期為87年7月21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二紙(即系爭本
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85年11月18日交
付被告188,000元,再加上之前已交付12,000元,共借款
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兩紙交付原告,
並約定於本票之發票日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各清償
100,000元,是否屬實?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縱兩造間之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屬實,本
件之時效已消滅,被告得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主
張其於87年間、95年間、101年間及103年間曾向被告請求
,被告亦承諾還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188,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被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二紙為證。但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
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雖主張其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曾簽
發票面金額188,000元、發票日85年11月18日之支票一紙
供被告兌領,惟經本院向付款人花旗(台灣)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查詢結果,該紙支票已逾保存年限,相
關資料已銷毀無法查詢,此經該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尚難認被告已受領該款項。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向其借款200,000
元及交付該筆款項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兩造爭執事項第⒉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罹於時效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200,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