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鎮○○路○○號,被告並於92年5月1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走,嗣並於94年1月31日出境臺灣地區,迄今行方不明,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為止已逾4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入出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蔡玉美 到庭證述:伊係因原告常向伊購買東西而認識,從92年至今,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於94年1月31日自我國出境,至今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