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15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將「甲○○」列為被告,惟被告「甲○○」之住址「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經本院送達結果為遷移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