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告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陳月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7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56萬2,8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7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47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2紙本票其中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麗英 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4日、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就此筆借款,僅於109年5月4日以現金交付20萬元,及於109年5月14日電匯原告20萬7,470元,另原告已還款5萬9,000元,僅存34萬8,470元未清償,是就逾此部分之25萬1,530元部分,兩造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超過34萬8,47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透過訴外人 許聖坤 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分別以現金交付20萬元、4萬元及匯款20萬7,500元給原告,又原告表示錢不夠,另向訴外人許聖坤拿取10萬元,被告將1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許聖坤,此部分亦算由被告借與原告,故總共交付54萬7,500元給原告,其餘5萬2,500元為預扣三月利息2萬7,000元,蓋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1.5%,其餘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支出辦理借款相關程序之設定費、規費、代書費,至被告雖有收到原告所稱之5萬9,000元,但其中2筆3,000元是清償訴外人黃麗英與被告間之其他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其餘款項則是給付本筆借款60萬元應給付與訴外人許聖坤之業務費及被告之利息,否認原告已清償本金5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黃麗英前向被告借款,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另1紙由訴外人黃麗英簽發之本票一併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部分,准予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英就本票金額6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47號債權憑證,以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英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兩造未予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交付40萬7,470元與原告,是兩造僅於40萬7,47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清償本金5萬9,000元,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金額僅存34萬8,4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本金為何?兩造間有無利息約定?原告是否已就借款為清償?如有,剩餘本金金額為何?分別認定如下:

 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英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英向被告借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為57萬3,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額交付借款60萬元,僅交付40萬7,47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交付54萬7,500元與原告,並提出借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載明「借款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並經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英簽名用印,原告亦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被告舉訴外人許聖坤為證,就已交付與原告借款金額部分,其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匯款,給現金兩次,一次比較多,一次比較少,匯款的時候伊不在,給現金都是約在伊事務所,所以伊在場,一次20幾萬元,一次4萬元左右,時間有一點久,記不太清楚;原本5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的,10萬元是伊的,因為被告把這10萬元還給伊,所以整筆的債權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3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有交付60萬元中54萬7,500元與原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⑵就被告匯款金額部分,兩造主張固有差額30元,然參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58頁),此30元應為匯款時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考量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通常由借款人支付,難認應從被告交付之借款中予以扣除。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已交付上開借款,然僅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訴外人黃麗英曾向被告提及「上回給你借的錢扣掉十几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佐其說,而衡以被告自承60萬元借款中確有扣除5萬2,500元,及證人許聖坤證稱本件為其介紹兩造,有向原告收取佣金總金額8%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3、112頁),難以排除訴外人黃麗英此部分對話內容係指另遭扣除之利息、費用或由訴外人許聖坤討要之佣金的可能性,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40萬7,470元為真實。

 ⑷被告抗辯其未實際交付原告之5萬2,500元,其中2萬7,000元為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兩造就本筆借款利息約定為每月1.5%,其餘則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支出辦理相關程序之設定費、規費、代書費等情,依前揭說明,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自承為預扣利息之2萬7,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稱就其餘部分即2萬5,500元為約定辦理相關程序之設定費、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約定由原告支出乙節,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兩造就設定費、規費、代書費等有約定由原告支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嗣後方以書狀爭執,卻未提出得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之證據,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確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乙節,足認應確有相關費用需支出,而於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由借款人支付辦理借貸及擔保之相關費用,在借款人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先由借款款項中扣除等情,亦合乎常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巧立名目所收取,是上開2萬5,500元不得自本件借款本金金額中扣除。

 ⑸綜上,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為57萬3,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7,000元=573,000元)。

 ⒋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每月1.5%:

  原告固然否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並以兩造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就利息、遲延利息為登記為據,惟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1.5%乙節,與其所舉之證人許聖坤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使用暱稱為「西螺 吳忠信 媽媽」之訴外人黃麗英多次提及清償利息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再衡諸兩造及訴外人黃麗英於借款時顯然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難認被告有無息借款與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英之意願;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120萬元,亦遠高於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全額交付借款60萬元,但就扣款各項原因、各項金額為何,始終未能為任何具體主張,並表示原告也不清楚是怎麼被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利息及各期金額均為明確之陳述,也與其所述預扣利息之期數及金額相符,應認被告所述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5%屬實。

 ⒌本件借款本金尚餘56萬2,861元未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本金5萬9,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可見確有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6日分別匯與被告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1,000元、3,000元、3,000元之紀錄,則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中2筆3,000元為訴外人黃麗英清償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與本件60萬元借款無關。本院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使用暱稱為「西螺吳忠信媽媽」之訴外人黃麗英曾於109年9月4日傳訊予被告稱「 月波妹 你能不能明天借我参萬元我要進貨一個月我就可以還你利息扣下3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確有另向被告提出借款要約之事實,再以匯款日期而言,前三筆款項均係於20日後,後二筆3,000元之款項匯款日期則在5日、16日之月初或月中,且金額與前三筆相差甚大,是否確均係清償本件借款,實非無疑,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黃麗英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能就此二筆3,000元確係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提出其他事證,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不爭執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26日收受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1,000元之款項與本件借款債務有關,惟抗辯均係清償兩造間約定每月借款利息9,000元,多餘金錢名目係給付訴外人許聖坤之仲介費,並未清償本金。經查:

 ①訴外人許聖坤就介紹本筆借款收取之費用,其證稱:伊跟原告收60萬元的8%介紹費,被告撥款給原告完成手續後就要給付給伊,不包含被告給伊的利潤,因為被告算是伊的金主之一,被告收到利息後,會每月給付給伊一些酬勞,最多會給利息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依其證述內容,其得向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英一方收取之介紹費為60萬元的8%,並未提及有約定後續原告或訴外人黃麗英仍有按月給付訴外人許聖坤款項之義務,是訴外人許聖坤與被告二人間縱有就每月被告應給付多少利潤為約定,惟被告並未舉證此約定與原告有何關聯,難認得以拘束原告,是被告所謂除每月利息9,000元外多餘金錢名目均係交付訴外人許聖坤之業務費,非清償本金之抗辯,無從採納。

 ②兩造就本件借款有月息1.5%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兩造均未表示有約定抵充之順序,依前揭規定,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經以月息1.5%計算,原告清償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1,000元後,尚積欠被告本金56萬2,861元未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尚未清償之部分為56萬2,861元,就超過56萬2,861元之本息,有上述自始不存在或業經清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時間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0

109年5月

573,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73,000元

1

109年6月

573,000元

8,595元

0元

0元

0元

573,000元

2

109年7月

573,000元

8,595元

0元

0元

0元

573,000元

3

109年8月

573,000元

8,595元

21,000元

21,000元

0元

573,000元

4

109年9月

573,000元

8,595元

21,000元

13,380元

7,620元

565,380元

5

109年10月 

565,380元

8,481元

11,000元

8,481元

2,519元 

562,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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