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告 陳和銳
被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即開戶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多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期貨市場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