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代位人 傅竹村
傅羿瑄 即傅盈錦之繼承人
傅郁文 即傅盈錦之繼承人
傅昶榮 即傅盈錦之繼承人
傅國雄 即傅盈錦之繼承人
陳 傅春梅 即傅盈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傅竹村之債權人,以傅**、傅**、傅**即訴外人 傅添木 除被代位人傅竹村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就被告傅**等及被代位人傅竹村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起訴狀財產所在均贅載「北港鎮」)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查得本件被繼承人應為訴外人 傅吳姜 ,而非傅添木,而訴外人傅吳姜之繼承人為傅盈錦、傅道南、傅竹村(另法定繼承人之一訴外人陳 傅阿美 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三人已以就訴外人傅吳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惟傅盈錦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傅陳月娥 、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之父親即訴外人 傅國團 為傅盈錦之子,於105年4月10日死亡,由其三人代位繼承)、傅國雄、 陳傅春梅 ,其等尚未就傅盈錦所遺遺產為繼承登記,且訴外人傅吳姜另遺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房屋,遂於111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以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國雄、陳傅春梅、傅道南為被告(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七人),聲明如下所示,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所在「北港鎮」之記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之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且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傅竹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6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訴外人傅吳姜死亡後,被代位人傅竹村與訴外人傅盈錦、被告傅道南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傅盈錦於繼承後死亡,被告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國雄、陳傅春梅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傅竹村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傅竹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國雄、陳傅春梅應就訴外人傅盈錦所遺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傅竹村與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傅竹村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傅竹村尚積欠原告135,965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傅吳姜於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傅竹村、被告傅道南及訴外人傅盈錦(法定繼承人之一訴外人 陳傅阿美 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傅盈錦於繼承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係代位繼承訴外人傅盈錦之子即訴外人傅國團)、傅國雄、陳傅春梅,均未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傅竹村與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國雄、陳傅春梅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60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傅吳姜暨傅盈錦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訴外人傅添木、傅吳姜、傅盈錦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113至49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北地一字第1100010471號函文所附101年度北地資字第103290號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3747號函文所附財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0日雲稅北字第1111160141號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35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57、79至82、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七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代位人傅竹村除繼承自訴外人傅吳姜並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外,名下尚有其他財產,110年間之財產總額為2,032,730元,經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78,920元後,其他財產價額為953,81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而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被代位人傅竹村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56,500元【計算式:135,965元+135,965元×(6+158/365)×20%+135,965元×(6+122/365+131/365)×16%=45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其名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固然主張其曾就被代位人傅竹村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300分之1250)、同段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300分之1250)、同段367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同段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聲請拍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惟該執行時間係於107年間,距今已四年有餘,原告亦未提出就被代位人傅竹村上述外其他財產有強制執行後無結果或無從執行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就被代位人傅竹村陷於無資力狀態為舉證,無從認定其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代位被代位人傅竹村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餘地,其請求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傅竹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傅陳月娥、傅羿瑄、傅郁文、傅昶榮、傅國雄、陳傅春梅應就訴外人傅盈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傅竹村與被告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6分之12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6分之12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6分之1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分之6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550分之50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550分之50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550分之50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550分之50
9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