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原告 張華宸

被告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被告 周坤益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再於111年3月28日變更為被告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及周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4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周坤益前於110年2月19日11時17分許,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致原告所開設之店面,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店面之門柱裝潢毀損,據被告周坤益嗣後拒不修繕,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後,共計支出2萬9,400元之修復費用,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周坤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周坤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400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周坤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就有施工的部分即木作、燈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毀損及修復之照片計7紙(參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被告則均不爭執被告周坤益之過失責任,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益因過失致撞損原告經營之店面木作裝潢及燈箱,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周坤益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周坤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經營店面之木作裝潢及燈箱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萬9,400元,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上開修復項目即燈箱、木作裝潢既均為新品更換舊品之材料,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之木造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原告自述其門柱裝潢已使用4年(參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萬1,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前開金額1萬1,68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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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400×0.206=6,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00-6,056=23,344

第2年折舊值23,344×0.206=4,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4-4,809=18,535

第3年折舊值18,535×0.206=3,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35-3,818=14,717

第4年折舊值14,717×0.206=3,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17-3,032=1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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