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如連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舜安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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