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許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林松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由訴外人 林玟君 駕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路旁,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089元(含零件22,613元、工資16,014元、烤漆12,462元),原告已賠付完畢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逆向行駛於道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事故現場照片縮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1,089元(含零件22,613元、工資16,014元、烤漆12,46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6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014元、烤漆12,462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306元(計算式:13,830元+16,014元+12,462元=42,306元)。則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13×0.369=8,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13-8,344=14,269
第2年折舊值14,269×0.369×(1/1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69-439=13,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