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程聖龍
被告 劉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及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週年利率1.845%。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九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影本1紙、郵局2年期定期除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影本、民國110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0,158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付違約金。
2
10萬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