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原告 劉文祥
被告 黃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莉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莉琪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莉琪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在有重大理由時,固得依前揭規定,變更或延展之,惟期日之變更或延展,仍需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後,雖得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查,被告黃莉琪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至本院(本院卷第103、105頁),惟未記載用意為何,經本院電詢後,黃莉琪稱因患有躁鬱症,病情發作時,會失控傷人或破壞法庭,故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無法到庭等語,有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黃莉琪係至言詞辯論前5日即前一週週四始向本院聲請延展期日,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黃莉琪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其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等情,認黃莉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職是,黃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劉文和 前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在原告名下,原告於10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新臺幣(下同)684,400元。
(二)黃莉琪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兩人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7號(109年度訴字第77號)達成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劉志中 共1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黃莉琪之帳戶,詎黃莉琪事後並未將應給付予被告劉紫玉之款項給付予劉紫玉。劉紫玉再以相同事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需給付劉紫玉92,822元確定,黃莉琪既未依前揭調解條件,將應給付予劉紫玉之33,333元給付予劉紫玉,其受領原告給付之33,333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之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102間為劉文和辦理土地分割,並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104,383元、代書費35,738元,合計共140,121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劉紫玉自應將其應負擔部分即46,707元(計算式:140,121元/3=46,707元)償還原告。
(四)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黃莉琪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劉紫玉應給付原告4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劉紫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已自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系爭費用,原告重複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黃莉琪部分: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判決、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87頁),黃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黃莉琪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劉紫玉部分: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事件中,抗辯系爭費用應由劉紫玉負擔3分之1,並對劉紫玉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抗辯為該案重要爭點,且該案已就此為判斷,並認為系爭費用業經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而不得再主張抵銷,前揭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職是,應認原告已自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受償系爭費用,自不得再向劉紫玉請求返還。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