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告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沛鑫

被告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5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0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新莊區思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萬8,95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轉診救護車費及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用品等支出計1萬8,953元,⑵看護費用1萬0,400元:原告因前揭傷勢住院4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爰以一日2,600元計算,請求1萬0,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失智症,除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損失外,更須由家人進行看護照顧,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以上共計17萬9,3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953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轉診救護車費及住院用品支出等計1萬8,953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及雙和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附民卷第23至27頁、33至37頁、43頁、47至57頁)、救護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9頁)及住院用品發票3紙(附民卷第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1萬0,4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爰請求1萬0,4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於家中擔任家管,109年度所得共計34萬9,8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4,80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7萬9,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8,953元+看護費用1萬0,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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