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9月26日簽訂還款切結書予告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同意自95年10月
11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每月還款5000元,致原審判決認被告有還款之誠意,顯有悔意,而於95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 岩高名 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嗣並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顯見被告並無還款意願及悔意,原審諭知緩刑,顯然失之輕縱,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切結書,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履行每月付款5000元之緩刑附記事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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