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許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
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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