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三人共同 楊申田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委託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清除轄區河川區域零星廢棄物之移除,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復委託甲○○所經營之玉成公司負責處理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所轄之高屏溪右岸大會鄉二處、左岸九如鄉一處、屏東市一處、萬丹鄉三處、里港鄉八處、荖濃溪右岸五處、左岸三處等地之廢棄物,甲○○為圖暴利,利用其取得前開工程之機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丁○○擔任挖土機之駕駛,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丙○○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段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丙○○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八十立方公尺,再由丁○○駕駛車號00—三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出,甲○○則於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對於河川管理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接獲民眾檢舉,前往高雄縣○○鄉○○段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察看,適發現丙○○駕駛車號00—三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砂石行駛於道路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丙○○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丁○○擔任挖土機司機,並指示被告丁○○挖取、被告丙○○載運四車砂石(約八十立方公尺)之事實,被告丁○○、丙○○亦均坦承分別以每日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高雄縣○○鄉○○段堤防外二公里處挖取及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因為有農民反應附近的產業道路遭大貨車壓壞,伊才會指示丁○○、丙○○挖砂石及載砂石去鋪路,根本不是要盜採砂石云云;被告丁○○、丙○○亦均以:當天是經甲○○指示挖取砂石去鋪路,並沒有把砂石載出去販賣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告甲○○、丙○○、丁○○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確有於高雄縣○○鄉○○段堤防外約二公里處挖取四車砂石(每車約二十立方公尺,四車共約八十立方公尺)之事實均不加否認,且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至高雄縣○○鄉○○段堤防外約二公里處取締時,發現被告丙○○駕駛車號00—三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一車砂石行駛於對外產業道路上之情,並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取締任務之員警乙○○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丙○○、丁○○當天確有挖取砂石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甲○○、丙○○、丁○○雖均以挖取砂石係為鋪路為辯,然被告甲○○、丙○○、丁○○所挖取者均為砂石,質地鬆軟,若以大面積鋪設於路面,未經相當之處理,反而將使行經車輛之輪胎深陷於其中而無法移動,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當天鋪設砂石之長度為何時,答稱:「一段路,約一百多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其鋪設之面積非小,惟於查獲現場,除一部挖土機及三部砂石車外,並無其他可供作壓實地面之工程車,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張、本案現地概略位置圖可參,是倘如被告甲○○、丁○○、丙○○所辯,係以挖取之砂石供作鋪設道路之用,鋪設長度又長達一百公尺,自應有相關鋪設道路所需之設備或材料在現場始為合理,再輔以證人乙○○亦證稱:「他們盜採的砂石是軟的,不能作為鋪路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益見被告甲○○、丙○○、丁○○所辯係採砂石供作鋪設道路之詞,洵無足採。又高雄縣○○鄉○○段堤防外約二公里處,屬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二九○五號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丁○○、丙○○於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內,盜採砂石,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對於河川管理之權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被告甲○○、丙○○、丁○○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丙○○於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承包清除行水區內廢棄物工程之機會,盜採行水區內之砂石牟利,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丁○○、丙○○為圖私利,竟受雇為他人盜採砂石,且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均係受他人雇用,情節較輕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許,雇用知情之被告丁○○駕駛挖土機,知情之被告丙○○駕駛車號00—三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內之公有水利地上盜採砂石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因而損害國家權益,因認被告甲○○、丁○○、丙○○涉有刑法第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在高雄縣○○鄉○○段堤防外二公里處的大坑洞並不是 伊等 所挖取,該坑洞在伊等前往該地工作時就已經存在等語。經查,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雖於高雄縣○○鄉○○段堤防外二公里處,發覺一長約四十公尺、寬約十二公尺、深約十五公尺之坑洞,合計遭盜採砂石七百二十立方公尺,而該地適為被告甲○○、丁○○、丙○○等人工作之地點,惟以該地並非一密閉空間,亦未涉有欄杆、牆垣或其他之安全設備,夜間亦無其他看守人員留置於該處,是任何人均可能進入該地而加以擅採砂石,自不能僅以該地為被告甲○○、丙○○、丁○○等人之工作地點,及被告甲○○、丁○○、丙○○確有挖取部分砂石之行為,即推論該坑洞內之砂石均為被告三人所挖取。是除被告甲○○自承有挖取四車約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剩餘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亦為被告甲○○、丙○○、丁○○所盜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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