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一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往海豐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三十六號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之天侯、視距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致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而由 翁義全 所騎乘車號000--一五六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部位,翁義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面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甲○○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電請救護車將翁義全送醫救治,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翁義全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翁義全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是翁義全騎機車自對向後方逆向駛來致遭翁義全衝撞,且因見左後來車又因被撞力道過大,致方向盤左打造成自小客車車頭越過雙黃線,其未迴轉云云。然查,被告係行車迴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而駕駛人見左方來車,均以右閃為正常反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屬吉普車型又較普通自小客車穩重,是均無因見左後來車且因遭撞致自小客車左偏之可能。又被告自承當時汽車車頭越過雙黃線,肇事後即將車輛移駛路邊,被害人之機車倒向則不變之事實,核與證人 柯美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續觀以被害人機車大部倒置於對向車道,被害人之血跡、安全帽、拖鞋及機車碎片則散佈於對向車道距雙黃線約半部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顯見二車相撞之撞擊點在對向車道上,堪認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自行駛過雙黃線後始肇事之事實。再者,車號00--二一二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撞凹,擋風玻璃破裂,車体下面門飾脫落,其他三面完好;車號000--一五六號機車車頭撞毀,前車輛斷裂掉落車前置物藍撞凹,左邊擋風板有刮擦痕,車輪(前)蓋撞毀破裂,右邊後車輪之護蓋脫落等情,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二車車損狀況顯示,被害人係以近直角角度直接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告稱被害人自對向騎乘機車斜角衝出,是時被告僅由該路段外側車道慢行轉入內側車道,依此二車行進方向推論二車撞擊之角度及位置,當不至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右面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至被告迭稱其欲往「優生」醫院門診,而肇事地點尚未到該醫院,故確僅係變換車道,而非左轉等語。縱被告欲至醫院門診為真,然造成被告迴車之原因不一,並不能因被告欲門診而遽認無迴車之可能,且本件事證亦已明確,故被告是否欲至該院門診,實與認定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六四二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姑念其年歲尚輕,現且在營服役,被害人家屬乙○○並證實被告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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