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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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一、二七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八一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九一、二七四元部分,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再審被告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的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所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諾或應由事業主負擔之稅賦,因此往前補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之敍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四、又財政部民國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關稅、礦稅除外)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認事用法反覆無常,明顯違反稅捐稽徵的法定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五年稅,或其補課對象應為中科院及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而不是非軍職員工。七、另補述略謂:㈠、訴願法第二條...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向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十分明白清楚地定義了「行政處分」的意旨。基於此立法旨意,財政部及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依動員勘亂臨時條款創立時,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強制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課徵「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稅賦,方合行政主管機關之正確行政行為。雖於民國六十八年,因納稅義務人貪圖檢舉奬金檢舉,才匆匆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屬於免納所得稅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外,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保障人民之生存、自由及尊嚴,使大、中、小企業能有安定的環境發展而發達茁壯,能創造舉世稱羡經濟奇蹟,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刻意隱去財政部台財稅三八五○一號的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而在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從「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符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之免稅所得,而在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更前仆後繼地投入中科院懷抱,激盪腦力、原創力,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自製大於外購,避免在長期禁運封鎖下或外購武器數賣的狀況下使敵人洞悉我武器缺點而成為廢鐵一堆)而努力研發(在F-104戰機過分老舊、F-5系列戰機有缺陷、新機未至下,我國的空防戰力就賴中科院自行研發製造的AT-3攻擊教練機撐住,後續研發的IDF空優戰機,亦較美製F-16戰機穩定不易摔),就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的定義來看,已構成有效的認可免稅行政處分;反之,至遲於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已由檢舉訴願人(舉發人參附件十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五八二一號書函,即明言指出民國六十年前即有人舉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舉發時,即應命稅捐稽徵機關排除萬難查明起課為法定期限內之作為,不能僅止於以台財第三八五○一號函【未對外公佈如前述】,匆匆函示授權備查了事(而國防部與中科院更以國防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亦一再向員工保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免稅所得),因為從民國六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長達十四年之久,財政部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的行政處分,已損及人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如增報撫養人數等)、工作選擇權(選擇是否進入中科院服務)、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為核可免稅處分之要件,而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函示),復又再度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從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秘書長台三七○○七號函發布日,始應全新繳稅。㈡、本系爭案件的行政訴訟若由鈞院駁回,經貴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繳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民國五十五年成立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人員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則將使國庫損失甚鉅,波及層面甚廣,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也可以要求追補...等等,故本系爭案件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四十八條之三、訴願法第二條、第九條、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之法律秩序(租稅法律主義),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的倫理價值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㈢、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非在爭取免稅之特權,旨在維護法律之尊嚴,爭取公平合理的審判。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同法第二十九條復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是以再審當事人於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經濟日報社論知悉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以同一被告北區國稅局漏未提及對該案原告( 徐旭東 先生)有利之事證,而為鈞院認定:「原告指責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非全然無據」而撤銷北區國稅局補稅處分,此一事由本案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方知悉,故本案再審原告詳讀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監察院院台財字第二四二九號糾正案後,發覺同一被告有漏未提及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對本案再審原告有利事證如後,且鈞院亦未審酌此一重要證物,依前述第二十九條知悉此情事起二個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且新通過的行政訴訟施行法明定依舊法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不變期間,適用舊法規定,審判事由依新法規定,法有明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陳明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內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鈞院須為受理並重啟訴訟程序,是為法所當然。㈣、原審判決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莫不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後段:「...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薪資定義為由。復認為,本案爭執重點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並未就系爭所得為應予免稅承諾,是故稅捐稽徵機關長久以來有不作為之情事,並不能改變應為課稅之事實,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外,原理由書中又陳述。應課稅與否,宜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應屬誤會。依此些法律依據,認定原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中科院一九一、二七四元非為依法免稅所得,卻未合併申報,原審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一○、八一三元,是有理由,據以駁回原告之訴。㈤、然原審判決中亦提及,所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一指:「人民因相信既存法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則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此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二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而本案眾多原審心證中,對所謂「既存法之秩序」的認知,莫不認為就稅捐之處分,已有應納稅之既存事實,稅捐機關所為長久以來之不作為,並不影響其效力;復就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釋,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新證據及法理,可推翻鈞院在此之前之判決如下:
㈥、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明白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其第三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又決定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則訴願法為有關聯之法律,已昭然明確若前揭法條所述,是以其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所規定所定義的行政處分要件來論,則財政部及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再如何文過飾非或遁詞巧辯,亦不能改變已構成核可免稅處分之既存事實,【蓋作為或不作為皆屬於單方行政行為】,就此立法先賢,必已預見行政主管機關會有怠墮、反覆無常,諉過於民之不當行政行為發生,致損及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依法節稅權等等權利或利益之事實,而立此法條以為導正之本意,是為法之所當然。況且關係本系爭案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原證已由本院員工依法向監察院聲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獲得,茲摘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人之釋示全案如下:「主旨: 台端 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覆)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⒈⒋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三、承蒙台端提供寶貴意見,使所得稅制俞臻...」揆諸上述釋示,顯然鐵證如山,足證當時負責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再度明確認定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為免稅之所得,而以極其委婉之口氣駁回檢舉訴願人的檢舉訴願,而檢舉訴願人亦認為係駁回其檢舉訴願,因桃園稅捐稽徵處並未就其檢舉而對中科院本身或非軍職員工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所賦與的法定職權為調查核定,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與非軍職員工,命其為補繳之行政行為,此可由監察院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布之糾正案第參項甲事實第四段所記述:「...八十一年九月又有納稅義務人檢舉略以:『政府財政負擔沈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所得有低報,造成課稅不公,請研究改進,以增裕稅收...』之實情而將此檢舉獨立為第二次行政處分證(參原證三)。因之斯時財政部及核課主管機關以其法定職權,從民國五十五年至民國八十二年長達二十七年之久,所以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未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應稅之補徵作為,實是認定系爭實體,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免稅所得,核課主管稽徵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的內在行政思維與外在的行政作為是內外表裡相一致,殆無疑義。就訴願法第二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的明確定義而言,已構成核定免稅之既存法秩序,而被告機關故意隱瞞此一事實,意圖使鈞院誤判,蒙上司法不公之惡名,是應先陳明。㈦、行政程序法及裁判實務均支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在對中科院數千份判決書中,對信賴保護原則的定義皆心證如下:「經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的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鈞院亦已明確認定行政爭訟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據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等法條已將上述信賴保護原則,具體化規範。㈧、刻意不公布之函示,復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無法律拘束力:財政部刻意不公布(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如前揭所述理由外,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以其首揭財政部(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7、)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院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故應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具拘束力。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立法旨意,前述所得稅法令彙編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又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因此三所依據之財政部三八五○一號函違憲違法如前述,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合先敍明。㈨、一般人民及輿論皆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抱屈:工商時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出記者 張國仁 以【為國家奉獻心力,卻被指為漏稅之徒】之新聞分析,可證人民充分信賴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殆無疑義,行政法院院長 鍾曜唐 亦認為系爭所得,應由國防部與財政部出面協商解決。㈩、監察院認為對非軍職人員不公及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案件:監察院在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對人民公開承認),而北區國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其為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示,非政府機關內部建議函,對外發布,則發生法律效果。、恭請鈞院詳細審酌財政部、國防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北區國稅局、中科院等行政機關,高來高去的協商,再審原告俱矇在鼓裏,其所以得知,是因被追繳補稅後,方如夢初醒,而開始自行收集各機關有關公文,仔細研析整理得出系爭案件第一次獨立行政處分發生於民國000年,如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所明載:「...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未依法納稅:迭遭人檢舉...」之事實證據,證明本系爭案件係由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檢舉,但財政部為配合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之作為(復參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函:【案經中科院查明,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奬勵科學研究補助費免所得稅及貴部六十八年徵免原則第二條函釋之精神,認定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並未示知員工...】故國防部與中科院亦刻意隱瞞此函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滿足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奬金的權利,復又損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工作選擇權、生涯規劃財產處置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新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處分的要件,已構成核可的免稅行政處分十餘年如前述,殆無疑義;而第二次獨立行政處分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的地方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約談中科院,經中科院派員向承辦人 羅肇松 解釋未扣稅引用法條後,羅先生表示理解,並願意摘錄要點向財政部賦稅署回報;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載明:「...研究加給係政府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的釋示公函,再度婉轉駁回檢舉訴願人的檢舉訴願,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中科院所核發之研究補助(即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非僅止於默示免稅而已,實係核課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積極確認系爭研究補助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奬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故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核課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內在的行政思維與外在的行政行為是內外表裏相一致的(蓋作為或不作為俱屬單方行政行為),復就監察院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第二七六七號函函復納稅義務人及行政院之調查報告第四段:「...是本案未依納稅,非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而係中科院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疏失。」而被告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三段:「...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亦明確認明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代再審原告防禦抵擋來自檢舉訴願人的檢舉攻擊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出自受益人(再審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得,再者受益人為善良以科技報國之國民,信賴同為行政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及軍事機關中科院之法律主張(詳中科院訓誠字一六八七三號,據此可知中科院亦無提供不實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可言),理屬自然,故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可言,已證如前述主管機關之公函。如依據鈞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人民相信既存之法秩序...」「...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的意旨,則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原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相信此一既存之法秩序,信賴此一政府機關之決定,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核課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事後因主管人事之更替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為核課之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原告之既得權益。而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為的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的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舉重所以明善良第三者即原告受益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第一一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拘束自應生效,是故第三次獨立之行政處分即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撤銷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之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而原告爭執的是七十九年之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被告刻意隱瞞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尚祈鈞院依新的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調查就舊訴願法第二條、新的訴願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的定義所形成的既存之法秩序及政府機關的決定之事實(再三研讀此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人之釋示,益發令人懇認此函豈祗認定此一系爭案件之研究補助費「研究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為免稅所得外,復自動全權代理中科院及原告防禦來自檢舉納稅義務人的檢舉攻擊,積極保護原告免稅之利益,信賴基礎事實無可否認)。為此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及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釋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
一九一、二七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八一三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另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本局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大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九一、二七四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六五八、○七三元,補徵稅額一○、八一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九一、二七四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規定設立,其所研發者乃涉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獎勵,且其員工均具視同軍人身分;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及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未補課稅前,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不論其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或擔任操作新武器,執行作戰任務,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無論其身分是否為視同軍人之身分或其擔任操作新武器,執行作戰任務,本件系爭所得亦不得免稅,已詳前開說明,則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訊問證人 胡衛華 ,核無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有先代納稅義務人補繳之義務,再審被告直接向該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一節。惟查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自無不合。且本件系爭所得並未經扣繳,無核定稅額不符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扣繳義務人補繳之問題,納稅義務人不得據此免予繳納稅款;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按期代扣稅款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課稅之首揭法條,並未修正,且本件並非人民聲請事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又本件系爭稅款並無特別法免稅之規定,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復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皆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闡明系爭所得應依法課稅之意旨,並未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當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自難謂其有違程序正義。末查稅捐稽徵法乃各種稅捐之稽徵共同適用之法律,必須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能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另主張該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其對象顯然為中科院,而非非軍職員工云云,亦有誤解,殊無可取。再審原告上揭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詳為敍明,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核係另案,且案情不同,自不能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再審原告所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其說明二、載明:「...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並未明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為免稅所得之旨,縱經原判決所審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所得並非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一直未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又未明確指出有何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亦難謂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