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單獨飲酒,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919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新中路與新民路口迴轉時,適乙○○亦駕駛車號000--793號機車駛至,丙○○迴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冒然迴轉,致與乙○○機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丙○○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向乙○○誆稱要找地方人士出面解決,隨即駕車離開。嗣因乙○○久等無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並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要找地方人士出面處理始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而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以上(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又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而與告訴人擦撞,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禍均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於肇事後,向告訴人聲稱欲找尋地方人士出面等語,雖經告訴人證實在卷,然參以告訴人指稱因久候被告不回乃通知朋友報警並協助送醫之事實,則被告有無依言找人出面處理車禍事宜已足可疑。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報警而於肇事現場約二、三百公尺附近某土地公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並據被告自承、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甲○○證述在卷。另被告且自承為警尋獲時已休息約十分鐘之事實,堪認被告並無返回肇事現場之意,是縱被告稱因尋人未果加以機車故障始坐地休息為真,然被告停留現場距車禍地點僅約二、三百公尺,被告自可循原路返回自行處理事故,其竟消極坐地休息,而空言辯稱無逃逸之故意,洵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言詞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