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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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本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弟 林春景 生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免體檢之「
富邦新定期壽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名義上要保人雖為林春景,但實質上之要保人卻為被上訴人。而訴外人 陳美伶 為被上訴人之女,與林春景為甥舅關係,又為上訴人公司外務員,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要無捨陳美伶另覓業務員 翁菁菁 申辦保險之理。參酌理賠申請書上簽署業務員姓名原係陳美伶,嗣後始更改為翁菁菁,足認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應係陳美伶,翁菁菁僅係陳美伶業績之掛名人頭而已。
㈡林春景自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多次因肝硬化等惡疾前往宏仁醫院住院治療
,對其自己罹患肝硬化,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及陳美伶與被上訴人為姐弟或甥舅,又於接受林春景邀宴之場合簽立系爭保險,足見彼此往來並非疏遠,對於林春景罹患肝硬化,亦無不知之可能。被上訴人與陳美伶同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對於隱瞞林春景曾罹患肝硬化,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當知之甚稔,為隱瞞而利用不知情之翁菁菁為業務員,為林春景申辦系爭保險投保手續,自難謂系爭保險實際要保人之被上訴人及業務員陳美伶及被保險人林春景間無串謀詐欺上訴人之意圖,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法理,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掛名業務員翁菁菁未為告知事項之詢問,以阻卻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業務員邊逐項口述投保書內文,問其身高體重自己打
勾,之後再由林春景簽字」等語,翁菁菁所為未逐項詢問林春景告知事項,自行勾記云云之陳述,純係基於受託而為之不實證言。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申請書係黏貼於保險契約書而交付林春景,被上訴人及林
春景於收受該保險契約書後,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要保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有何錯誤,是該詢問事項縱非林春景親為,亦應推定與林春景意思相符,被上訴人不得再以非由林春景親自填寫而對抗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林春景過去雖曾在宏仁醫院就醫,惟病歷內並無足以顯示肝硬化之記載,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主訴為腹病及嘔吐,上訴人指稱林春景係肝硬化住院一節,與事實不符。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林春景未再就診,顯示原有嘔吐、腹病現象業已痊癒,絕無肝硬化現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先行原因之「腹水、黃胆」,與林春景在宏仁醫院就診之病名不同,是在該院就診者與死亡無關。
㈡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向林春景招攬「免體檢保險」,希望林春景給外務員業績,
林春景看在翁菁菁為好友,勉為其難,加入保險,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完成投保手續,其餘表格均未過目,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亦未為詢問,已據翁菁菁、陳美伶供證明確,要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得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存在。㈢林春景自幼因家境困難而失學,只有小學程度,看不懂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
亦未曾交與過目,對其內容一無所知,僅知為免體檢之保險而已,要無任何隱瞞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弟 林春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投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伊為身故受益人。嗣林春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晚上六點半死亡,伊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給付,詎上訴人以林春景於投保時就要保書內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保險契約為由,不為理賠,然林春景並無該等得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有不法,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林景春 於投保前曾因罹患肝硬化而就醫,然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是否因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竟回答「否」,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毋庸為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林春景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以其姐即被上訴人為其身故受益人。各期保險費均經按期繳納,嗣林春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申請保險理賠,其理賠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而以林春景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為由,以台北敦南郵局五七六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保單、要保書、給付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林景春於投保前曾因罹患肝硬化而就醫,然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是否因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竟回答「否」,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等語。查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五係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五年內曾否因疾病而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為詢問,所列第四款疾病係肝炎、肝炎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其回答為「否」,有該要保書可按(見原審卷一一頁)。系爭保險係於八十六年訂立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林春景於「八十三年間曾患肝硬化」,距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在五年之內,則上開要保書之記載為不實,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治癒,後來一年多後之八十四年間去診治,已沒有這種現象,死亡原因與肝硬化無關云云,惟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力衰竭,而先行原因為腹水、黃疸(見原審卷一二頁),經向林春景向來就診之宏仁醫院函查,據覆:「由林春景先生在本院歷次住院病歷研判, 林君 腹水及黃疸之原因為肝硬化」,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宏人字第0三八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0頁),參酌林春景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該院之病歷及上訴人提出內科學有關肝硬化之記載(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一四二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春景之肝硬化業已治癒,死亡原因與肝硬化無關云云,即無可採。此項不實記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不待言。
五、上訴人以林春景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向林春景為各該書面詢問,無不具實告知可言等語。按為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計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各國法律均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此係保險契約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維護對價平等原則之表現。我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就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係採書面詢問主義,即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回答,至保險人未以書面事項詢問或對書面以外之詢問事項,要保人則不負告知義務。此與採自動申告主義者,要保人之說明範圍不以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為限,凡要保人所知悉而與保險人承擔危險有關之一切重要事項,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之告知,尚有不同。系爭保險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事項之填寫情形,訊諸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翁菁菁證稱:「我那天正好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家,原告接受被保人,請我也同去,告知是否要投保,並交要保書予他,我只問其身高、體重、出生年月日,其外觀很好,要其在空白上簽名,並未告知要保項目,公司雖有教導投保要件,對要保有告知義務,只因我看其外觀很健康,故未問他身體狀况,因是無體檢,故未問健康項目,要其簽名,身高以下是我自己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反面),核與同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被上訴人之女陳美伶證稱;「那天大家吃飯聊起投保之事,因林春景是我舅舅,與他聊起說好,翁菁菁正好有帶要保書,就要他簽名,當時問林春景身分證、地址、姓名、身高體重,其他沒有問,以空白要保書要其簽名,其他我們幫他打勾,林春景簽完名後,未見要保書之內容,即將要保書還業務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反面、一六六頁正面),由是足見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並非林春景自行填寫,而係上訴人業務員 翁菁菁菁 將空白要保書交付林春景簽名後,僅詢問林春景身高、體重,而未詢問其餘事項自行填寫而成。翁菁菁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依法為書面事項之詢問,其不利自應歸諸上訴人,參酌上開說明,難謂林春景對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未具實告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言詞辯論狀,主張:林春景係在空白的要保書上簽名,其餘表格則全未看過,外務員也未向林春景問過任何事項等語,被上訴人於為此主張之後,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又陳稱:「招攬之人是我女兒朋友,會承保(應是投保之誤)也是基於業務員是我女兒朋友。當時我回娘家接受宴請,業務員要弟弟投保,要我代繳保費為要保人,我當場繳錢,投保是免體檢,業務員邊逐項口述投保書內文問其身高體,自己打勾,之後再由林春景簽字。:::我是基於人情保,因我年紀大,改由弟弟年輕投保」等語,其後其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就業務員是否逐項詢問爭執,其訴訟代理人且請求訊問業務員(見原審卷一一八頁、一一九頁正面)。若前開被上訴人陳述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自認業務員已逐項詢問書面內容,填載完成之後始由林春景簽名,則上訴人豈有聽任原審傳訊業務員以為調查,而不於原審據為答辯之理﹖上訴人據上開筆錄記載,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業務員逐項詢問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提出證人翁菁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填寫之招攬報告書,指稱其證言不實云云,惟該報告書記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和朋友至被保險人之家裡做客,談起保險時,被保險人說他已在國泰人壽投保,並買了很多的保險,因此被保險人以捧場性質買個定期險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二頁),與其證述內容尚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翁菁菁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自承上訴人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告知書面詢問事項,其所為若違反公司要求規定,不免發生業務員資格被撤銷問題,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為虛偽前,尚難認其所證為不實。又上開招攬報告書係由翁菁菁出具,足證翁菁菁陳稱係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亦無不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且理賠申請書業務人員簽章欄係先由陳美伶簽名,塗去後始由翁菁菁簽名,而辯稱:系爭保險實際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林景春只是名義上之要保人,其業務員應係陳美伶,翁菁菁僅係陳美伶業績之掛名人頭云云,尚無可取。再者,系爭保險係林春景於宴客時,為捧場而投保如前述,雖然被上訴人與陳美伶均為上訴人業務員,知曉罹患肝硬化之人可能不易通過核保,有投保此等免體檢壽險以求僥倖之可能,但尚無證據證明與翁菁菁之間有此共識,自難謂 蕭菁菁 有與共謀詐欺情事,而翁菁菁未依規定為書面詢問,林春景、被上訴人及陳美伶等雖知林春景患有肝硬化而不為告知,並未違反保險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則如前述,自不能另課以詐欺之名,上訴人以林春景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指與法不合,即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申請書係黏貼於保險契約書而交付林春景,被上訴人及林春景於收受該保險契約書後,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要保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有何錯誤,是該詢問事項縱非林春景親為,亦應推定與林春景意思相符,被上訴人不得再以非由林春景親自填寫而對抗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要保人收受保險公司核准之要保書,是否閱覽而對不符記載提出異議,應為其權利,而非其義務,若不為閱覽,其錯誤記載之效果如何,應依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林春景收受保險要保書未曾異議,而推定上訴人業務員記載事項與其真意相符,辯稱林春景不得再以詢問事項非其自填寫對抗云云,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未合,既如前述,系爭保險即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可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險人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如前述,保險金額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為此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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