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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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債務人 陳錦雲 之財產的拍賣價金,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債權額部分,不准列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優先債權而優先受償。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錦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之三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二二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違約 金芝 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訴外人陳錦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所約定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顯屬過高,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鈞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折算日利率為千分之零點一四)。
(二)被告之抵押債權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卻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違約金之總額過巨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是被告就其違約金之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衡平法則將被告之違約金日數酌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計六百五十五日,按日利率千分之零點一四計算,被告之違約金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而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約定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純屬社會交易所習常,且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未列利息及遲延利益,扣除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後,系爭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僅百分之十六,已屬偏低。
(二)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 就渠 等間債務關係所約定違約金之日利率為何,實與原告無涉,因原告就渠等間債務關係而言屬第三人,實無主張系爭違約金之利率過高而請求酌減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錦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五之三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二二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額二百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訴外人陳錦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所約定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顯屬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鈞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又被告之抵押債權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卻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違約金之總額過巨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是被告就其違約金之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是請求鈞院依衡平法則將被告之違約金日數酌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計六百五十五日,按日利率千分之零點一四計算,被告之違約金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約定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純屬社會交易所習常,且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未列利息及遲延利益,扣除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後,系爭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僅百分之十六,已屬偏低,且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就渠等間債務關係所約定違約金之日利率為何,實與原告無涉,因原告就渠等間債務關係而言屬第三人,實無主張系爭違約金之利率過高而請求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乃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安全,為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分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五之三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二二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額二百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即日利率千分之一)計算,訴外人陳錦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一十萬元,清償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嗣訴外人陳錦雲未依約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總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原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處就上開拍賣價金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記載上開拍賣價金先扣除執行費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即37422+12250+980=50652)、土地增值稅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後僅餘二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優先受償債權額包括本金債權額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計一千一百六十二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是被告之受分配額為二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分配額為零。復因原告認該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違約金金高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足認原告為後順位抵押權人,而被告為前順位抵押權人,如被告之違約金總額過巨,則身為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就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價金所得受償之金額將相對減少,顯足以危害原告之抵押債權之安全,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本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系爭違約金之利率是否過高乙節加以審認。至被告辯稱原告就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間債務關係屬第三人,而非屬債之關係當事人,實無權主張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利率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認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約定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為日利率千分之一,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三六.五(千分之一乘以三六五),抵押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每年違約金計七十三萬元(即0000000X36.5%=730000),本院審酌如以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則僅需三年時候訴外人陳錦雲之債務額即由原借款數額二百萬元激增為四百萬餘元,而被告同時亦可獲利二倍以上,被告之收益不可謂為不豐碩,又參照現今社會一般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泛約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左右,而其違約金乃以二段利率計算,即借款人未依約償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即其所約定違約金之利率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為上限(10%X20%=2%),再衡以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文規定等一切情狀,足認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將渠等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日率利千分之零點四,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一四.六(千分之零點四乘以三六五),方屬公允。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於未依約清償債務前,債務人負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查訴外人陳錦雲未依約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總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原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處就上開拍賣價金實行分配等情已如前述,是認直至上開分配期日訴外人陳錦雲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是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違約金日數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日,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衡平法則將被告之違約金日數酌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計六百五十五日,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本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經核訴外人陳錦雲與被告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將渠等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日率利千分之零點四,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一四.六(千分之零點四乘以三六五),方屬公允,而被告之違約金日數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計一千一百六十二日,按日息千分之零點四計算,被告之違約金共計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復與被告之本金債權二百萬元合計,則被告得優先受償債權額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其拍賣總金額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先扣除執行費為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即37422+12250+980=50652)、土地增值稅為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後,所餘二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乃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得優先受償債權額尚大於上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受分配額,則上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受分配額,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債務人陳錦雲之財產所拍賣價金,於超過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債權額部分,不准列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優先債權而優先受償云云,尚非可取,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