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然對於渠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爾騎乘牌照號碼OTW─五五八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嗣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自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五六之七號住所前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威路(即旗六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威路南向車道往六龜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汽車(包含機車,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有行車分向線(即中央黃色虛線),又依渠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十二分許,在省立旗山醫院,乃丙○○服用酒類後之四小時,即車禍後近二小時測試)以上之酒醉狀況下,自無名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左轉彎往六龜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暫停讓新威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無名巷口出來後,遂占用新威路北向車道搶先左轉由北往南方向(即旗山往六龜方向)行駛;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逕自新威路北向車道轉至南向車道往六龜方向行駛,且未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P五─三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鄉○○○路北向車道由六龜往旗山方向行駛駛至,見不詳牌照號碼之前行車車速約五至十公里,即未減速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前行車後,在新威路五七之二號前之北向車道中,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照後鏡遽與丙○○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左照後鏡發生擦碰撞,丙○○人、車因而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乙○○、丙○○二人均留在事故現場,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丙○○則躺在地上,由不詳姓名路人告之渠為重型機車駕駛人,復在省立旗山醫院,經警檢測丙○○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後(尚與刑法上自首要件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咸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被告丙○○並供承酒後駕車;被告乙○○則自承撞傷被告丙○○等事實不諱,互核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並參以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鍾金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有戴安全帽,有繫帽帶,但沒繫緊,稍微一動就掉了,是撞到後掉的」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乙○○堅詞否認外,證人鍾金龍結證稱︰「(當時現場有無發現機車騎士的安全帽?有,但是掛在車上,被告丙○○並沒有戴。安全帽跑到路邊去了」等語綦詳,至堪認定。此外,被告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省立旗山醫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矧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飲用酒類後,同日夜間十一時十二分許,在省立旗山醫院,乃被告丙○○服用酒類後之四小時,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近二小時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丙○○按那指印後,經省立旗山醫院護士韓春美證實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四四七六號,案號︰○九三八號)附卷可攷,為高於前揭輕度中毒之標準頗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且復因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而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至高雄縣警察局就被告丙○○部分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警卷),關於「走步與迴轉檢測法」、「單腳站立檢測法」、「同心圓繪圖測試法」均記載「不合格」,惟該紀錄表上「同心圓檢測圖樣」空白未檢測,且另記載「因當事人車禍呈現昏迷,送往醫院,無法檢測」等詞,殊見此紀錄表記載矛盾,不得遽引該紀錄表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然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如上,是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然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有行車分向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又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況下,自無名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左轉彎往六龜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暫停讓新威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無名巷口出來後,遂占用新威路北向車道搶先左轉由北往南方向(即旗山往六龜方向)行駛;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逕自新威路北向車道轉至南向車道往六龜方向行駛,且未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見不詳牌照號碼之前行車車速約五至十公里,即未減速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前行車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參照),在右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照後鏡遽與丙○○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左照後鏡發生擦碰撞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可佐。是被告丙○○、乙○○等二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顯就渠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之之發生及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而被告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丙○○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鍾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惟無法諉為不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騎乘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乙○○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二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