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李光業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六六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雙方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元,分期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繳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姓名自「李光業」更改為「甲○○」,其時因經濟力陷入窘境,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福灣公司協議將尾款再展延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明知其早已更改姓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仍佯以「李光業」名義,將上開車輛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丙○○所經營之立大當鋪借款八萬元,並提供「車主李光業、高0000000000000」之行車執照原本一張質押以資取信,丙○○不疑有他,將款項悉數交付被告。嗣被告因嚴重遲延給付車款,遭福灣公司聲請向國軍高雄財務組就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被告乃透過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日盛當鋪」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車號00—五九六六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乙○○。乙○○除交付現金五萬元給被告外,餘款則清償被告積欠福灣公司之款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被告偕同乙○○前往福灣公司領取該車車籍結清相關證件。詎被告明知乙○○付清買賣價金後,依約其應即將全部證件交付乙○○辦理過戶。依據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規定,汽車所有人填具兩份汽車異動書,檢具(1)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2)買賣雙方印章(3)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4)行車執照正本(5)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等證件,始可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然上開車號00—五九六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經被告質押在丙○○處,並未遺失,無法取以交付乙○○,在辦理車輛過戶之際,被告向乙○○謊稱其行車執照已遺失,只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乙○○,而利用不知情之乙○○,由乙○○再委請不知情之 王美鳳 ,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車主名字變更,使該管公務員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加蓋車籍資料專用章,審核通過,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補發「車主甲○○、高0000000000000」行車執照,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行車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未如期清償立大當鋪之欠款,丙○○擬流當上開車輛,始獲悉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足堪認係詐術行為之行使,始得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必有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方得論以該條之罪,倘公務員並無何等登載之行為可言,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隱瞞其已更名之事實,仍以原名即李光業之名向告訴人丙○○借款,其後並將車輛過戶他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證人乙○○隱瞞行車執照質押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立大當舖之情,佯稱其行車執照遺失,使證人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王美鳳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李光業」之名,將車號00—五九六六號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告訴人丙○○借款八萬元,並提供「車主李光業、高0000000000000」行車執照原本一張為質,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向丙○○借款時,有提供本人的身分證供丙○○核對,當時伊的身分證已經是甲○○的名字,但因為伊的行車執照還是李光業的名字,丙○○表示借款人的姓名必須與行車執照上的姓名相同才可以,所以才會用李光業的名字借款,而且伊借款八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二百元,除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二百元外,一共付過八、九次利息,利息支出就有六萬四千多元,根本就沒有詐欺丙○○的意思,後來因為伊遲延給付福灣公司車款,福灣公司表示如果不繳款,就要把車子處理掉,才會透過日盛當鋪的介紹,將車輛出售給乙○○,出售時伊就有向乙○○表示行車執照質押在立大當舖,是乙○○說沒有關係,補發行車執照也不是伊去申請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李光業之名,將車號00—五九六六號以原車使
用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立大當舖借款八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光業、高0000000000000」行車執照為質,迄告訴人丙○○提起告訴為止,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之八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立大當舖當票存根聯、「車主李光業、高0000000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業已將其姓名由「李光業」更改為「甲○○」一情,復有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畫面一紙可參,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早已由李光業更名為甲○○之情,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隱瞞其已更名之事實,而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之動機;然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更名為甲○○後,並未同時辦理車號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姓名之變更事宜,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時,始由證人乙○○委託證人王美鳳辦理補發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行車執照車主姓名變更及過戶登記予證人乙○○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告訴人丙○○借款前,並未曾辦理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之變更事宜而領有新行車執照,惟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換發,其上之姓名並已變更為甲○○等節,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衡情,一般人於向當舖質押借款時,當舖除要求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外,同時亦會要求借款人出示身分證,以確認借款人是否即為車主本人,此觀諸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所辯當時確有出示身分證供告訴人丙○○查驗一情,應堪採信。故告訴人丙○○於出借款項予被告之際,應即知被告已更名為甲○○之事實,惟因受限於被告所有YQ—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車主姓名仍為李光業,為求借款人與車主姓名之同一,始以李光業之姓名填寫當票,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其已更名之事實一節,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其借款後繳息已達八、九次,共計支出利息六萬四千餘元等語,
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被告支付之利息究為若干時,告訴人丙○○先答稱:一、二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後又答稱:不太記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命其查證被告繳息之情形為何,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被告繳息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以告訴人丙○○為經營當舖為業,對典當人或借款人繳息之情形為何,對其營業之影響甚鉅,一般業者對借款人或典當人支付利息之情形,均應有詳細之記載始為合理,惟告訴人丙○○始終不願提供被告繳息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目的何在,實令人起疑;況且,被告係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告訴人丙○○借款,利息亦為按月繳交,倘被告真如告訴人丙○○所言僅繳息一、二次,告訴人丙○○應無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始行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繳息八、九次之情,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於借款時已更名為甲○○之事實既為告訴人丙○○所明知,被告於借款後復有給付利息達
八、九次,時間顯已超過半年以上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
,然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同條第二項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即為質權人之占有質物,亦即質權人一旦喪失質物之占有,自不得再對質物主張享有質權。故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僅質押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於告訴人丙○○處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丙○○雙方所不爭執,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一情,復為告訴人丙○○所自承,顯見告訴人丙○○並無占有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縱如告訴人丙○○所言,係因被告告以因業務需要始將該車出借,惟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丙○○已不得再對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主張享有質權,換言之,告訴人丙○○對車號00—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本即無優先受償之權,被告事後處分該車之行為自難認係對告訴人丙○○債權保障之侵害;況且,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應係以被告於行為時即借款時之行為為判斷,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以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之意思為斷,故縱被告事後將該車處分予他人,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告並無何等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甚明。
㈤又被告雖一再表示已告知證人乙○○行車執照係質押於立大當舖,惟此業為證人
乙○○所否認,輔以辦理汽車過戶時,需由汽車所有人填具兩份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檢具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買賣雙方印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正本、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等證件,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可參,是行車執照正本乃辦理過戶所必備之證件,故證人乙○○若明知無法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辦理過戶,顯亦不願加以買受,是被告辯稱已告知證人乙○○行車執照質押於他處之詞,尚無足採。
㈥又經本院詢問高雄市監理處關於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是否需敘明補發
之原因及是否有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其他文書上,經該處函覆本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另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年字第○○四一一三號函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作業項目第十三、自用小型汽車補行車執照應備證件為:㈠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㈡印章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㈣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依上開規定,車輛所有人遺失行車執照申請補發,應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及備妥應備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另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需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等語,有該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可參;再參諸代辦人王美鳳所填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其僅於申請項目⒊補行照部分打勾,並未為任何申請補發原因之記載,足見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並不需將其申請補發原因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輔以前開高雄市監理處之函覆說明,公路監理機關亦無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登載於任何文書或電腦行為。雖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備註⒊部分列印有行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然此乃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補發或換發行車執照之情形,至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究係基於何等原因,係遺失或損壞,並無法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看出端倪,申請人亦未對其究係遺失或損壞行車執照對公路監理機關有所聲明,自難僅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機書備註⒊列印有「行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等字樣,即認申請人已載明其申請補發之原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綜上所述,於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申請人並不需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載申請補發之原因,公路監理機關亦無須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任何文書上,已如前述,是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僅登載有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情,申請補發既非不實,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所指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