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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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歐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南區營業所代表人,並為臺灣吉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土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歐非公司及吉米士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被告丙○○代表歐非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良一有限公司(下稱良一公司)簽訂合約,佯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由歐非公司與良一公司共同經銷以時代汽泡香檳為主之產品,共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二箱,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由歐非公司提供上開產品予良一公司在高雄、臺南及屏東地區銷售,為保障良一公司應得利潤及保證履行合約,乃由丙○○簽交吉米士公司支票三十三紙(如附表一),以取信於良一公司,良一公司遂簽交面額計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十五紙(如附表二,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四紙)予歐非公司,作為購買合約產品之貨款。詎被告丙○○及乙○○取得良一公司之支票後,旋即持向他人調現,復未依合約協議按期運送產品予良一公司,良一公司查覺有異而提示吉米士公司之支票,惟吉米士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業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支票無法兌現,良一公司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合約書一份、被告丙○○收受良一公司預購貨款之支票共一千八百萬元收據一紙、吉米士公司支票影本三十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及被告丙○○自承將良一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轉讓,而所調得之現款均用於生意上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告訴人向伊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二箱之香檳,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支票,並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融通資金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曾簽訂經銷合約,告訴人為伊公司高雄地區之經銷商,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告訴人想成為伊公司高雄、屏東及臺南地區之經銷商,所以才又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前後二份契約書是同時存在,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是買賣契約之性質,所以將告訴人購得之香檳寄存在伊公司之倉庫內,嗣因歐非公司及吉米士公司擴大生產設備及受債務人丁○○倒債之故,致資金運轉不靈,告訴人所購得之香檳,復因機器等生產設備及倉庫存貨均被債權人請求法院查封,以致無法交付告訴人購買之香檳,伊並非故意要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為歐非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產品經銷及業務方面,均授權予被告丙○○,故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伊並不知情,且伊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係歐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南區營業所代表人,並為吉米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所代表之歐非公司簽訂經銷產品合約書,經銷範圍係以高雄縣市三分之一區為限,告訴人所經銷之產品為時代牌香檳(七百五十西西裝)、吉米士牌香檳(三百四十五西西裝)及時代牌顆粒果汁(二百西西裝),初期係以月底結算送貨量再付款之方式交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告訴人才開始以先簽發支票,再由被告供貨之方式經銷;嗣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告訴人復與被告丙○○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由告訴人所經營之良一公司與歐非公司南區一線營業所共同經銷歐非公司所銷售以時代牌香檳為主,經銷區域為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及臺南縣市,告訴人隨即簽發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以吉米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隨後被告丙○○則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全數向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貼現融資,被告最後一次送貨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底左右,而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開始退票,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一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領,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因為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各金融機構相繼追索之結果,以致無法清償票面金額而宣告倒閉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直承上情非虛,且為告訴人甲○○肯認無訛,並有卷附之八十七年經銷產品合約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書、收據、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三十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京放字第四四二號、八九北商銀企字第四四二三號、八九審管字第七二三六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函一份、本院支付命令十三份及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三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歐非公司營運狀況,業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公司大,又獨占市場,該公司之香檳在市場上是第一名(詳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曾與被告間有經銷關係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歐非公司出品之時代香檳銷售力強,獲利也高,銷售額年年成長等詞(見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書狀)相符,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佯稱時代牌香檳銷路佳獲利高云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歐非公司既然在營運狀況甚佳之下,告訴人與之簽訂經銷合約,應係本於其審慎評估與判斷之結果,而非被告刻意營造業績狀況之下所致,告訴人之所以成為歐非公司經銷商之動機,尚難認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誘發之理至明。
(三)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丙○○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經銷產品合約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合約書,雖後者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惟由告訴人依該契約交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及其所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是正式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觀之,足證該契約確已生效之事實,然二者效力在時間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有所重疊,故二份契約間之關係為何,實有探究之必要。前契約之內容,其經銷範圍係以高雄縣市三分之一區為限,銷售產品則為時代牌香檳(七百五十西西裝)、吉米士牌香檳(三百四十五西西裝)及時代牌顆粒果汁(二百西西裝),並有銷售獎勵辦法,付款辦法則為告訴人應於受領經銷產品當月即每月二十六日至次月二十五日,簽發告訴人公司名稱之支票給付貨款(詳見八十七年經銷產品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另觀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立合約書,在經織型態方面係歐非公司南區一線營業所及良一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地點為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及屏東縣市,產品係以時代香檳(即七百五十西西裝)為主,投資風險在高雄縣市方面則改由良一公司獨家承擔,資金給付係由良一公司於四十五日內籌措一千八百萬元予南區一線營業所,如以支票方式給付,尚需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五之利息,合約生效後被告尚應簽發履約保證票以保障告訴人之利潤等內容。故由二同時生效之契約內容比較上,在經營方式、銷售產品、經營型態、銷售地點、甚至於契約性質,均有顯著之差異,因此二不同性質之契約如何併存及履行,實為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及詐欺犯行應先探討之前提事實。
(四)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經銷契約中付款方式之約定,質諸告訴人陳稱:該契約是與一般買賣方式一樣,與月底付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所提良一公司送貨及付款情形所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之送貨與付款數量統計相當,告訴人除尚有一千多箱之差異外,亦肯認被告上開所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該經銷合約係以被告二人經營之歐非公司先送貨,再依送貨量計算告訴人應支付貨款之事實。其次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書,付款方式則係以告訴人支付一千八百萬元資金,如簽發支票,須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五利息,再由被告丙○○簽發履約保證票,以保障告訴人利潤之方式運作,業如前述,準此訊據告訴人陳以:係半合作半買賣之混合契約,所給付之二十五紙支票,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係訂購香檳之貨款給付,而被告應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二箱之時代牌香檳,伊先開票予被告,如貨賣出則由伊收貨款,六月十日之契約即是買貨,伊從八十七年三月起即以先簽發支票再供貨之方式與被告交易(見偵查卷告訴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提出良一公司送貨及付款情形中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付款與送貨之內容相符,顯見此合約係以預購之方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丙○○辯解前後二份契約同時存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是買賣契約之詞尚非無憑。故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簽發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丙○○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融資,自為其權利行使之方法,未可就此行為狀態,遽論係被告詐欺行為之依憑。惟此尚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香檳,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許簽發面額共四百七十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六月議定將前、後契約所預購之數量合併計算,故被告於八十七年所給付之香檳種類包括時代牌香檳、顆粒果汁及吉米士牌香檳,並供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是認上情屬實,雖被告丙○○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合約書內應交付予告訴人之香檳並未給付,惟參諸告訴人所陳: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始知悉被告已倒閉,伊訂的貨確寄放在被告的倉庫中,所簽支票即為貨款,因被告倒閉,以致無法取得寄庫的貨品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因此本案之關鍵實在於被告二人在買賣契約成立,何以於收受支票後,無法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等價數量之香檳,換言之,被告二人經營之歐非與吉米士公司倒閉之原因,則為須進一步探究之事實。
(六)吉米士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後至六月間支票之兌現金額共七百九十六萬二千零八元,六月至七月間則兌現近二千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日止,兌現六百六十餘萬元,歐非公司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兌現四百餘萬元,六月分兌現約一千七百萬元,七月分則兌現約六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此觀諸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自明,足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約時之資力狀態尚佳。而被告二人經營之歐非公司及吉米士公司何以倒閉,衡以證人丁○○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係伊失信於被告,無法依約定期限償還所欠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導致歐非公司倒閉等語(見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書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公司,係受丁○○無法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依約返還欠款之連鎖效應所致,故被告丙○○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倒閉之原因既發生在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支票後,故實難以被告事後倒閉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明知其財產狀況不佳之事實。
(七)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跳票後,各債權人紛紛提起訴訟等進行債權保全之舉動,此參諸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裁定與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證甚明。告訴人以先給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預購香檳後,將購得香檳寄放在被告二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內,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歐非公司及吉米士公司再陸續生產,按月交付,此觀諸合約書中銷售數量及資金回收項目之約定至明,雖被告丙○○並未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香檳給付,然參之前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獲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公司倒閉一情,對照上開被告債權人所採取保全債權行為以觀,其中債權人中瑞租賃有限公司人員 呂維彬 證陳:吉米士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跳票,伊公司即聲請取回七百五十西西裝汽泡香檳汽水機器,解除被告占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出售予 陳繩元 等語(詳見卷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查封被告公司倉庫內之香檳二千六百八十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工廠內玻璃瓶卸罐機等生產器具,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華民執全六字第一四五一號、桃院華民執宇字第一四二○九號通知,值此情勢,被告丙○○顯難履行交付告訴人所買受香檳之義務,是被告丙○○所辯,係因被查封生產機具及庫存成品,以致無法交付香檳予告訴人之語,洵非虛詞。故就全部之過程觀察,被告丙○○雖於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預收支票後,將所收取之支票移轉用於融通資金,嗣受證人丁○○無法按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清償債務之故,致資金緊縮而週轉不靈,旋即為債權人查封公司資產、機器及產品,連鎖反應出無法交付告訴人香檳之結果。因此在未可預期之情事發生下,所導致被告丙○○無法依約交付告訴人香檳之事實,實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告訴人固質疑,被告丙○○依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書內容中,並無三百四十五西西裝之小香檳,而認為被告持之辦理銀行票貼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二種同時存在之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均曾交付該種小香檳,此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核對卷附良一公司送貨及付款情形表後,而肯定上情無誤,被告既曾交付該款香檳,依理簽發出售該商品之統一發票,洵屬有據,告訴人徒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書中並無該款商品,為其質疑被告有偽造統一發票之論據,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丙○○於公司倒閉後,並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及時行使其權利以減少損失,固有值得非議之處,然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丙○○即係意圖不法所有及實施詐術之行為。
(九)至於被告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均未參與,業經告訴人自陳:伊並不認識被告乙○○,伊並未與乙○○接洽或踫面等語(詳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主要交易之人員,應屬被告丙○○及告訴人,故被告乙○○前揭辯詞,自非無據。且由被告丙○○及乙○○有兄弟情誼,二人各自負責經營之歐非公司及吉米士公司間又具有生產與銷售之關係,復為被告 陳明 在卷,則事件發生之原因自屬同一及具有牽連關係,此觀諸前開之論述至明,故被告乙○○於本案是否涉犯詐欺罪,應與被告丙○○及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合併觀察,始為允當。
(十)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雖就其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徒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綜合前述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共同詐欺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論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