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玖拾包、峰牌壹佰伍拾包、大衛杜夫牌叁佰貳拾包、MILDSEVEN牌貳佰貳拾包、七星牌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牌(黑色)柒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白色)肆仟伍佰包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牌(黑色)柒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白色)肆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者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置於其姊夫 高宗儀 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一樓之住處,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尚未賣出之際,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合計七百八十包。甲○○復承同一之營利意圖,並與其姊乙○○○基於共同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甫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置放於甲○○所駕駛之YM─一七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上,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十九線復安村與玉庫村交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開小貨車上扣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購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之事實,被告甲○○與被告乙○○○亦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在甲○○駕駛之YM─一七四五號小貨車上查獲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二月份有查獲五十幾條,是買來過年要送人的,我賣早餐客人來請客人抽的,六月份的不是被查到的,是路上香煙掉滿地,我幫忙撿,誰掉的我不知道,我撿一箱,我姐姐(指乙○○○)撿二箱放車上,有很多人在撿,他們說誰撿到誰的,沒有販賣,是買來送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甲○○開車去找人,路過看到的,因為貪心,所以撿來搬到車上,沒有販賣未稅洋菸云云。
二、經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民眾檢舉,乙○○○所有之ZG─三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常運送未貼專賣證之洋菸至高雄縣岡山鎮亞洲釣魚池附近販賣,而循線查獲被告甲○○所販入放置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一樓其姊夫高宗儀(即乙○○○之夫)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等事實,業據祕密證人陳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湖內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案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洋菸顯係甲○○擬供販售所用,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十九線復安村與玉庫村交界處,為警查獲時,在甲○○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前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且道路上尚有數量甚多之未稅洋菸散落一地,地上之洋菸是另一部大貨車為阻止警員之追緝,自大貨車上丟出,傾倒在道路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湖內分局員警丙○○結證:本件是我們所裡查獲,我有參與,當時我們所長(即證人丁○○)與另一位同事接到電話報案,他們過去後,打電話回所裡叫我們先過去支援,我就先到達復安村與玉庫村交接現場,我看到台十九甲線路上都是洋菸,有民眾圍觀,我們所長在我尚未抵達時,用電話指示趕快過去,事後我才知道他去追另外部大貨車,現場有被告二人、一部小貨車,車上有好幾箱洋菸,小貨車會離去是所長把汽車鑰匙拔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所長丁○○亦結證:我們接到民眾報案,台十九甲線與玉庫路口發生車禍有大批洋菸掉落,我帶警員 潘水龍 到現場,到現場有個民眾說有一位岡山分局的警察攔下一部車,還在追另一部車,(另一部車)為了要阻檔警察追緝,將洋菸丟下,警察將被告及小貨之鑰匙拔下交給民眾並請民眾看管,洋菸是另一部車丟下來的,(小貨車上的洋菸)被告說是撿的,我到現場就看到地上洋菸,我們覺得一部車追太危險,就帶走鑰匙去追大貨車,被告二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綜上,係員警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及另一部大貨車上均有洋菸,始將甲○○之小貨車攔下,而大貨車為逃避追緝,始丟下大量洋菸,則甲○○之小貨車上之洋菸顯然係該大貨車尚未丟下洋菸之前,即已搬上小貨車上,且當時員警已到現場,被告等豈能無視員警存在,而將洋菸撿拾上車,是被告等辯稱:小貨車上三箱未稅洋菸係地上所撿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扣押物品表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分別先後販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數量龐大,顯不可能供己吸用,渠等有販入後,擬販出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OO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O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縱其事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甲○○與乙○○○間,就彼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預計賣出圖利之犯罪動機,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SENENSTAR)九十包、峰牌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三百二十包、MILDSEVEN牌二百二十包、七星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四千五百包,應分別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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