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乙○○
戊○○丙○○丁○○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屏東市公所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 律師被告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丙○○各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告丁○○一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陳述:㈠被告 陳長 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
時五分駕駛垃圾車VK─七○五號垃圾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使,途經和平路二一三號,過失撞擊訴外人即被害人 何木 ,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乙○○為被害人何木之母,原告戊○○、丁○○為何木之子,原告己○○為何木之配偶,因原告等權利受到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玆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丁○○(000年0月000日生)依法應由被害人扶養至成年,
自案發時為十七歲至二十歲止,尚可扶養三年;又原告己○○(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四十五歲,依目前台灣男女平均壽命七十六歲為準,尚有三十一年可受扶養,而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則應給付原告丁○○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己○○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⒉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何木支付殯葬費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⒊財物損失:被害人所騎機車,因為被告撞擊損害須花費修理費二萬二千三百元,
又被害人被撞受傷送醫急救花去醫療費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以上財物損失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戊○○、丙○○、丁○○、己○○等均為何木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或遭喪子、喪父、喪偶之痛,精神上痛苦乃屬必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為被告庚○○之雇主,依法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丙○○各一百萬元,丁○○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庚○○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是被告庚○○顯然有過失責任無疑。
⒉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乃家庭生活費用之根本,而家庭生活費依民法一千零二十六
條之規定,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為原則,而本條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且原告夫妻採法定財產制,又本件被害人何木生前收入每月五萬多元,有能力支付家庭費用,故無由妻代為支付之需要,從而本件子女或妻之扶養費自應全由何木負擔。
⒊修理費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僅係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起訴不合法。
生命無價,精神慰撫金求償一百萬元並不過分。又強制汽車責任險是被害人付出保險費,並非被告所支付,故被告不能因之免責。
⒋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多為臨時約聘人員,自有民法上僱用關係之存在,僅有少數在
編制內者有公務員身分,故如被告屏東市公所主張被告陳長及係編制內人員,自應由被告屏東市公所舉證,因公務員之任用屬人事機密,依其性質由原告舉證殊屬不公平,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屏東市公所舉證。又縱認其為公務員,其與國家之關係本質上仍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政府機關仍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修車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各一份,醫療費用二張,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屏東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害人何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
駛,至和平路二一三號前,從和平路安全島缺口由西往東橫越時,未停車查看,注意來往車輛,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經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何木為肇事主因,顯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主張其於案發時為十七歲,算至二十歲尚可扶養三年,扶養費為十九
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惟丁○○之母己○○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扶養之義務,其父僅負二分之一責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不適當。原告己○○之扶養費其計算亦有錯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其子女成年後對己○○亦有扶養之義務,非全由夫扶養,其子女共有三人,其夫僅負四分之一之責任,其請求扶養費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顯不適當。
㈢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故應以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準,刑法因無過失毀損罪,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庭,然於移送前之起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之修理費二萬二千三百元,顯不合法。
㈣共同被告庚○○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困,身為清潔隊員,月入二萬餘元,無財產
,況且何木為車禍發生之主因,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又本件損害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共同被告庚○○之賠償五十萬元。
㈤被告庚○○為另被告屏東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屬編制內之員額,自八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正式僱用迄今,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於執行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公務時發生車禍,致何木死亡。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一份、實務見解四份為證。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元,沒有財產,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實務見解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為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將公務員定義為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職是,為符公平理念,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公務員,亦應解釋為係指最廣義之公務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雖未明言限於行使公權力,但通說均認為限於公務員公法上職務行為,公務員始依該條規定負責。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政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應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相同解釋,以呼應配合。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可分為:㈠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㈡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㈢行政私法之行為;㈣國庫行政之行為,其中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及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而國庫行政之行為,則非公權力之行使,不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須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已無適用餘地。申言之,凡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遭受損害者,皆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害人不向國家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不得僅向有過失責任之公務員請求賠償。
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自僅限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始有適用餘地,於此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於有國家賠償法規範之範圍,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裁判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其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為另被告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五分駕駛垃圾車VK─七○五號垃圾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使,途經和平路二一三號,過失撞擊訴外人即被害人何木,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一份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庚○○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於駕駛垃圾車收垃圾之際,與被害人何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務員,於執行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公務時,過失致被害人何木死亡,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徇國家賠償方式救濟,然原告並未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程序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件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