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慧芬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為
39,0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
4之房屋內進行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等,並賠償原告39,0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9,000
元合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提出系爭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之估價數額,並
加計39,000元),按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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