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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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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