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現因另案在押中)。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刑如附表1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8年6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禠奪公權9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不應減刑│││││├───────────┼──────────┼──────────┤│犯罪日期│83年1月23日│83年4月下旬至││年月日││84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4年偵字第3585、4826│84年偵字第3585、4826│││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91年上重更五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6月4日│91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91年上重更五字第│││││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6月4日│91年10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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